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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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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无罪辩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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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7.38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体系。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体现在:
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笔录仅有一份,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辩解,应当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但遗憾的是,直到开庭前,辩护人始终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被告的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羁押后的第二天所述,当时被告突然面临失去自由的环境,精神极度恐惧,在侦查机关的教育、引导甚至可能是精神威胁的情形下做出的供述其真实性令人怀疑。为此,辩护人认为仅有被告一次供述的证据不足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有关涉案款来源上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王某在2008年X月X日的供述称“在一次购买电源设备时,潘某在我办公室提出让对方给回扣15万元,我就同意了。(见王某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一段)2009年X月X日王某的供述又称“在一次购买电源设备时,潘某到我办公室说供货的某公司为感谢我们表示工程完工后给十五、六万元的回扣款,我当时就同意了。”(见王某讯问笔录第2页第一段)涉案款到底是被告在王某的授意下向某公司索要的还是某公司在合同履行后主动返还的,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有关涉案款的去向上,王某的供述同样前后矛盾:王某2008年X月X日的供述称“用某公司的设备是这个项目负责人潘某决定的。”(见王某供述笔录第2页第17行)王某供述笔录称“回扣款没有说具体给谁,但是我认为就是给能够决定购买他们设备的分管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王某2009年X月X日供述笔录第2页第3行至4行记录为“潘某告诉我说某公司把回扣款给拿过来了,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先放你那吧,以后再说。”同页笔录第23行“问:你知道这笔钱在谁手里存放着吗?答:不知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的7.38万元的来源和去向是本案焦点。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另,同案犯王某在2008年涉嫌贪污、受贿罪被逮捕侦查,其供述有为自首、立功的嫌疑,供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足采信。
4、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同样存在极大漏洞,证言内容缺乏逻辑性,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就涉案17.38万元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记录为:“问:在这一过程中,你和潘某与某公司有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吗?答:有过。2004年王某曾经送给我17万多元好处费。”(见张某询问笔录第2页第5行至第7行)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记录为:“在洽谈合同时我也向买方承诺给返还保修费,而我自己拿过去不太方便,所以想通过张某转交给领导。”(见王某询问笔录第4页第15行至17行)
证人证言在涉案款的性质、涉案款的去向等重要情节上,说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均是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易含有虚假成分。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言辞证据带有极大诱导性提问,涉案款的数额、来源、去向等重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证实被告受贿事实存在。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7.38万元,该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和案情分析,2003年被告单位从某公司购进电源设备非被告利用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单位是某公司常年合作伙伴, 一直使用某公司设备。2003年被告单位为建设某工程,成立领导小组和项目小组。同案犯王某时任书记及领导小组负责人,被告时任领导小组下设的项目小组负责人,其工作受领导小组指挥和安排。
被告单位因工程需要购进一批电源设备,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四个生产电源的厂家成为评议对象。经对各厂家产品性能指标性价比综合评议后,某公司产品被选中。经被告单位主管部门及领导审批同意后,被告代表单位与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
从评议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更没有非法收受某公司的财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相反,被告为了单位的利益,多次与某公司洽谈,争取到免费提供保修服务的优惠。被告对单位购进某公司电源设备这笔业务没有决定权。被告单位与某公司合作多年,很多设备均使用该公司产品,即使考虑设备使用的稳定性及衔接性,被告单位选购某公司的电源设备也属理所当然。况某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电源设备供应商是经综合评议并经单位领导及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结果,绝非被告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某公司返还的7.38万元保修费,被告没有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受贿行为
2004年X月,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决定按承诺返还被告单位设备保修费。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将返还保修费一事告知被告,被告经向主管领导王某汇报后,王某指示:“先放你那吧,以后再说。”(见同案犯王某讯问笔录第2页第4行)于是,被告让王某将保修费交给张某暂存,具体数额被告并不清楚,只是听张某说有17万多。此笔费用如何使用,如何入账,由主管领导王某决定。
2004年X月同案犯王某通知被告,让被告将此笔费用中的十万元汇到某大酒店的账上。因此笔费用暂存在张某处,被告就让张某将钱转到某大酒店帐上。王某是酒店领导之一。被告按领导王某指示让张某将保修费中的十万元如实入账,其余的七万多元如何使用,等领导王某具体指示。
2008年王某因涉嫌贪污、受贿被逮捕。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受贿、贪污案中,王某供述2004年曾收受某公司回扣15万元。2008年X月,纪委、检察机关向被告调查了解王某涉案事实时,被告方知2004年X月张某存入某大酒店账上的十万元被王某挪用购房。被告为积极配合纪委、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将暂存在张某处剩余保修费主动退交给检察机关处理。因购买某公司电源设备一事已过去多年,剩余保修费具体数额被告已记不清,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就让被告先退交8万现金,待王某涉案事实查清后,按实际数额收缴,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
被告作为王某的下属,直接受王某的领导。某公司返还的17万多保修费按王某指示仅暂存在张某处,该笔费用的使用权、支配权全由王某决定,被告无权支配也不敢支配。众所周知,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上下级关系森严,被告作为王某的直接下属,在能决定自己仕途命运的领导王某面前绝不敢有僭越行为。涉案的17.38万元费用从收到用都需领导王某授意、同意后被告依令执行。被告按王某指示将其中的十万元汇入某大酒店后,剩余7.38万元费用只是暂存在张某处,等待领导下步指示如何使用。该笔费用被告即没有支配权,又没有使用权,更不敢归个人所有。
《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查明“17.38万元回扣款,暂存在张某处。”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将某公司返还的保修费归个人所有的故意,不存在受贿行为。
四、被告具有立功行为和自首情节,又是初犯
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被告检举、揭发了王某犯罪的线索,积极配合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侦查工作,积极退还涉案款,避免被告单位、国家遭受更大损失,被告有立功行为。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案时,了解到王某受贿行为涉及到某公司返还的保修款,认识到自己按王某指示暂存该笔款项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经纪委、检察机关询问、教育后,被告完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主动退交相关款项。另,本案发生前,被告从未有过违法违纪行为。因此,即便审判机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认定被告有自首情节并念及其是初犯,予以宽泛量刑。
五、被告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在党和单位的教育培养下,被告从一名普通职工成长为正处级干部。作为女性,被告付出了比常人多百倍的勤奋和精力。被告在工作的几十年里,矜矜业业,吃苦耐劳,为XX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的一贯表现及在工作中的贡献等量刑情节。
六、量刑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自2009年X月X日被羁押已有14个月,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侦。该案是国家纪委督办的案子,辩护人能理解检察机关承受的巨大压力。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一直带着有罪推定的倾向,在被告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重要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仍指控被告涉嫌受贿,显失办案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本案涉及的某公司返还给被告单位的保修费,实际是被同案犯王某收归个人所有。被告作为王某的下属,只是受命于王某暂存该笔费用,如何使用由王某决定,被告没有支配权。并且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的行为仅是因思想认识不够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独立审判原则,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涉,客观、公正的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以还被告清白。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且被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行为,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

本辩护词摘自网络,版权归张晓英律师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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