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邓XX的委托,代理其涉嫌受贿罪案一审辩护人,结合案件证据和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收受刘XX70万元指控不成立,应该是30万元。
1.事实依据:
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在2008年5月至2009年年初先后3次收受到刘某共30万元的事实、时间、地点、过程;不否认被告人为刘某办理了相关手续等。但是2009年四月后刘某给王XX的40万与被告没有关系,理由:(1)、被告与王此时已经离婚(2)、被告已经不在规划科,调整到编制科,关于6.28亩地的用地性质确定、方案审批已经不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并未帮助刘某,此40万是在该6.28亩地确定用地性质及方案审批下来后给王XX的,被告当时并不知道。(3)被告与刘某事前也双方没有商量、约定、暗示、明示或默契,以前也没有相同的交易习惯,被告人本人也没想到或认识体会到:事后刘某要给他或王XX钱。
该笔指控的犯罪行为:先办事,后收钱,但收钱之前双方对此无约定。
2.法律依据:
依据《刑法》第385条的条文规定及该罪的犯罪构成四个方面的要件;
参照最高法院2000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退休后收受财务行为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强调:事后收受钱物的受贿行为,要求行贿、受贿双方:在事前应先有约定。
3.分析:
任何犯罪行为都必须体现主客观的一致。
本案双方没有“先办事后收钱”的任何明示暗示约定。
被告人在收钱之前在为该项目办事的动机、主观上并没有要获取报酬、贪图利益钱财的想法,并且该6.28亩地的用地性质确定、方案审批已经不由被告负责;
刘某送钱的行为,无法具备要收买被告人为自己办事的想法,因为送钱的时候事情已经办理完毕,且被告未收钱也无法为其办事。
刘某送钱的客观行为和被告人依职责办事的客观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是脱节的,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实际上也无法联系在一起。
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构成,不符合刑法385条的犯罪构成要件。
4.相关理论:(附后)
法律出版社的书籍《刑事法判解》第3卷,陈兴良博士“受贿罪研究”文章;
最高法院研究室孙军工法官对2000年批复的“理解和适用”。
本案无法确认40万元是对被告人以前办事的感谢费,由此也属于事实不清,无法定罪量刑。
二、赵敬贵6.82万元犯罪不成立
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在赵XX处以优惠价格买了一套房,优惠了6.82万元,但是被告是帮助邓XX购买的,且赵XX也愿意以这个价格卖给邓XX,这是一个民事行为,被告被没有得到什么好处,优惠的6.82万元也不是被告享有。因此,邓XX买房获得的优惠不能构成被告的受贿,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定罪量刑。
三、关于张X42250元购房款不能认定为受贿款
首先,被告没有为张X违法违规办事,张X交来的手续齐全,被告是在履行职责为其办理了免收配套费。其次,被告也未与张X约定收取财物。3、被告只是帮助其岳母在张X处购买一套房屋,欠其房款42250元,被告也曾经多次要求支付该房款给张X,可是张X拒绝接受。因此,被告与张X只是一个买卖合同的欠款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定罪量刑。
四、量刑情节及建议
A.自首
1.辩护人在会见被告时其多次提到,在案发前(2011.1)曾经向云阳县组织部某部长反映过收受刘XX等人的钱物事宜,到案后也曾经给办案机关反映过此事,辩护人也向公诉人交换过意见。请法庭核实,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依法认定被告的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如实供述
如果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未认定被告的自首情节,那么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67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B.酌定情节
1.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的供述具备相当好的稳定性、一致性、完整性,也正是被告人积极、真诚的好的认罪态度,使本案能顺利、较快的进行和审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7款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积极退赃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时,就积极退还了赃款40余万元。退还过程为: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通过办案人员的电话,亲自主动联系、要求家属积极退还的,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并且在从轻处罚的幅度上要优于赃款系追缴挽回或系在进入司法机关阶段中退回,以体现对积极、主动、尽早退赃行为的肯定。根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8款之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收受的赃款未用于赌博、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
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所收受的款项,均用于房屋装修,请客吃饭、玩耍等生活性消费,没有用于赌博、非法经营、再次牟利等违法乱纪用途。犯罪所得赃款的用途实际也体现被告人本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法庭应酌情考虑。
4.被告人受贿具备非常明显的被动性
被告人碍于朋友关系,在刘某等人主动提出给被告人钱物时,被告不好、没有拒绝。但在该项目进行全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主动索要,表现出较一般受贿案件更明显的的被动性。
5. 未造成损害后果
涉案的几个工程项目,被告人作为业主单位云阳建委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均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没有造成烂尾工程、豆腐渣工程和问题工程,全部工程均顺利、正常进行、没有违反任何程序和规定,并圆满完成区委、区政府的目标考核。全部工程没有损害国家、其他单位、个人的利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仅仅只限于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固定、可控的。
6、被告人没有人身危险性,被告人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处分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方面,鉴于全案被告人已退还赃款,犯罪行为发生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实际已有效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合议庭可以据此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在最后确定宣告刑期的时候,再减少10﹪的量刑幅度。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邓XX的受贿金额最多为80余万元,全案具备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同时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6项,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依照《刑法》第385、386条,第383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并适用《刑法》第67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以使全案的事实、情节得以体现,实现罪刑相一致的刑罚理念。谢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马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