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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冯某受贿63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最新判决】冯某受贿63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冯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7-29
法院: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41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任佛冈县××卫生院院长,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佛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慧光、朱剑灵,是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朱剑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原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在XX卫生院宿舍楼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其对该工程的施工监督、验收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该工程承建商谢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1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并为谢某谋取利益。
     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在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其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耗材采购工作的监督权和决定权,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耗材过程中,先后分七次非法收受医疗产品供应商钟某、周某、黄某给予的好处费合共53000元,归其个人所有,并为钟某、周某、黄某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在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卫生院附近、佛冈县卫生局宿舍楼北面法政路附近,分五次收受了药品供应商钟某给予的好处费合共3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2.在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了医疗器械耗材、医疗耗材供应商周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3000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在生院的院长办公室内,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药品供应商黄某来给予的好处费现金20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任免通知书、任职文件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龙山镇卫生院应付帐款、发票、送货清单等书证;2.证人钟某、周某、黄某、谢某、高某、潘某、郑某、林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4.被告人冯某所退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先后担任佛冈县烟岭镇卫生院院长、龙山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合计63000元归个人所有,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向法庭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归案后有部分自首的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赃款,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在卫生院宿舍楼工程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了该工程承建商谢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1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并为谢某谋取利益。
     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在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在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耗材过程中,先后分七次非法收受医疗产品供应商钟某、周某、黄某给予的好处费合共53000元,归其个人所有,并为钟某、周某、黄某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某在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了药品供应商钟某给予的好处费合共30000元,归其个人所有。
     2.在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在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医疗器械耗材、医疗耗材供应商周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3000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药品供应商黄某来给予的好处费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清赃款及违法所得共96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受贿一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文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伯等证实,被告人冯某犯罪期间任职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证人的身份情况。
     3.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96000元。
     4.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应付帐款、支付凭证、送货清单、发票、合同书、协议书等证实,钟某、周某、黄某所代表的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卫生院与各公司购买医药产品、器械的情况、购买来往数目的情况;建设卫生院宿舍的情况。
     5.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华生龙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为能够承接到佛冈县XX卫生院的药品采购业务,其于2011年至2013年共送给卫生院院长冯某30000元的好处费,卫生院有购买其代理的医药产品的业务来往,卫生院也一直没有拖欠其货款,保持了不错的合作关系。
     6.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西德伟康医疗器械公司和广州人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耗材产品销售人员,为能够承接到佛冈县XX卫生院的医疗器械采购业务,其于2012年送给卫生院院长冯某好处费3000元,卫生院有购买其代理的医疗器械的业务来往。
     7.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广州市君元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的药品推销销售,2013年4月,为让XX卫生院的院长冯某能关照其业务,与其打好关系,购买其医药产品,其送给冯某20000元的好处费。
     8.谢某的证言证实主,2002年5月份,其为了能顺利承建XX卫生院的职工宿舍的建议工程,其送给时任XX卫生院院长的冯某10000元,后该工程也是其承建的,当时其挂靠在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
     9.张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是广州华生龙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但只是合作关系,只包干提成,不是公司员工。其负责清远佛冈地区的医药产品、器材的销售。
     10.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职佛冈县XX卫生院会计,卫生院与广州华生龙药业有限公司、广州人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国金所代表的公司等均有购买医疗器械、耗材、药品,及支付款项的业务来往。
     11.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烟岭卫生院的会计,卫生院与严军所代表的公司有业务来往。
     12.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部部长,2012年1月至2013年,黄某是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
     1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被告人冯某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任职佛冈县龙山镇XX卫生院院长、XX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医疗器械、耗材、药品供应商钟某好处费30000元、周某的好处费3000元,黄某好处费20000元,向供应商购买代表公司出售的医疗器械、医药产品的事实,及收受承建职工宿舍的承建商谢某好处费10000元的事实;且上缴的赃款之外的48000元并不是其合法收入,是其收受他人赠送的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认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佛冈县XX卫生院院长、XX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合共630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清赃款63000元,并上缴其非法收入33000元,能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冯某没有主动投案,侦查部门于2015年1月5日已从行贿人钟某处掌握被告人受贿3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侦查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坦白,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佛冈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冯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冯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冯某犯罪所得6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永红
                                                                                    审判员邹敏俏
                                                                                    人民陪审员朱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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