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古某甲,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某某,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亢某某,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宜川县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古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兰某某、亢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古某某、古某甲、张某甲、杨某某构成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一步查清事实,以利于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建理
代理审判员刘生才
代理审判员贾玉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