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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广西陈某甲、杨某乙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退休干部,199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任北流××食品公司副经理兼北流××食品公司总支书记,住北流市新松路192号(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北流市人民检察院留置,次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蒙耀东,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1994年6月8日至案发前任北流××食品公司经理,住北流市西河南路一区83号(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家庆,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02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任北流××食品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流市大岭路35号(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水全,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于湖南省平江县,2004年3月31日至案发前任北流××食品公司经理助理,住北流市城西二路一里62-11号(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曲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2005年6月7日至案发前任北流××食品公司业务股股长,住北流市合源美地小区32栋502室(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1996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任北流××食品公司财务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覃富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嘉庆。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辩护人李家庆、蒙耀东、卢水全、覃富泉、钟嘉庆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8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同年5月16日,检察机关再次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6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经商量后,于2011年至2013年各年度春节前,先后3次从北流食品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的生猪购销劳务收入款项中提款共9.9万元进行私分,其中,杨某乙、陈某甲各分得1.8万元,谢某甲、李某各分得1.65万元,钟某甲、曲某各分得1.5万元。(2)北流市纪委对北流市食品公司违规发放奖金及违规乱收费的问题进行查处,被告人陈某甲已向北流纪委退出其所领取的违规奖金17.5898万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经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钟某甲与肉联厂厂长陈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决定由肉联厂负责将陈某甲退出纪委的钱给回陈某甲。之后,陈某乙指使肉联厂出纳人员先后2次取款共10万元交给谢某甲,由谢某甲将款转交给陈某甲。2015年2月的一天,谢某甲还将其私款4万元交给陈某甲,并对陈某甲谎称该款是肉联厂的公款,之后,谢某甲计划以后再从肉联厂提取公款给回自己。(3)陈某乙为感谢杨某乙对肉联厂的照顾,于2015年2月17日,指派出纳人员将肉联厂的公款5万元带到北流市××河别墅区××一生家交给杨某乙。(4)2010年1月,北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决定建立本市的生猪储备制度。2011年度至2014年度,作为北流食品公司法人代表、经理的被告人杨某乙,决定将未具备生猪活体储备资质的养猪企业即北流新圩镇厚堃平安养殖场(以下简称平安养殖场),作为具备资质的且属于北流市食品公司的养猪企业处理,以骗取北流市人民政府的生猪储备生产费用补贴款。之后,杨某乙指使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生猪活体储备材料上报申请生猪储备生产费用补贴款,骗取北流市人民政府的生猪储备生产费用补贴款共85.8万元,将其中的79.8万元用于北流食品公司事务开支,将其中的6万元分给平安养殖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三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实施贪污上述第(1)项9.9万元的共同犯罪中,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钟某甲、曲某、李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实施贪污上述第(2)项14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谢某甲、钟某甲在办案机关找其二人调查其他犯罪事实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各自参与本案贪污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李某、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肉联厂送给其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行为,其不应构成受贿罪;北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决定建立本市的生猪活体储备制度,并落实北流食品公司为市级生猪活体储备承储单位,北流食品公司申报的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是经有关部门批复确定的,向上报申请生猪储备生产费用补贴款,是经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落实,北流食品公司没有伪造生猪活体储备材料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由法院认定。
杨某乙的辩护人李家庆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乙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杨某乙参与贪污14万元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为杨某乙贪污的犯罪数额;肉联厂是市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杨某乙作为食品公司经理,有权利支配肉联厂的款项,肉联厂送给杨某乙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杨某乙的受贿行为;生猪活体储备的承储单位、承储基地场的落实均由市政府决定,对于生猪活体储备工作的开展,食品公司均按照有关文件执行,生猪活体储备的补贴亦按照相关规定申报,杨某乙在生猪活体储备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三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均是,陈某甲收到的14万元不应认定为其三人参与贪污的犯罪数额。
陈某甲的辩护人蒙耀东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甲收到谢某甲给付的14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
谢某甲的辩护人卢水全以及钟某甲的辩护人覃富泉对指控其当事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其二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指控其当事人参与贪污14万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其当事人均有自首情节,均有积极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情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1、2011年至2013年各年度春节前,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经合谋,决定以食品系统企业改制需要费用理顺相关关系为由,要求肉联厂给付款项,用于在其6人范围内进行私分,并商定了分配方案。2011年至2013年各年度春节前的一天,肉联厂应谢某甲传达的要求,先后3次从肉联厂生猪购销劳务收入款项中提款共9.9万元交给谢某甲。谢某甲收到款后,按原商定分配方案,在六被告人内进行私分该款,其中,杨某乙、陈某甲各共分得1.8万元,谢某甲、李某各共分得1.65万元,曲某、钟某甲各共分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流食品公司肉联厂厂长。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甲打电话告知其,食品系统企业改制需要2.7万元的费用,由肉联厂将款交给市食品公司,其表示服从,便安排出纳杨某丙从肉联厂的收入中取款2.7万元交给谢某甲。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甲打电话告知其,食品公司进行改造及准备向上级申报提高屠宰服务费的标准,需要3.3万元开支,由肉联厂将款交给市食品公司,其表示服从,并安排杨某丙从肉联厂的收入中取款3.3万元交给谢某甲。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甲打电话告知其,食品公司进行改造方面的工作还没有完成,需要3.9万元的费用,由肉联厂将款交给市食品公司,其表示服从,便再次安排杨某丙从肉联厂的收入中取款3.9万元交给谢某甲。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肉联厂的会计,肉联厂截留的部分生猪购销劳务收入存入中国银行北流市支行以其名义开设的626253754099号账户和62×××33号账户。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乙对其说市食品公司要求肉联厂给2.7万元作为食品系统改制的活动经费,钱交给办公室主任谢某甲,几天后,其从保管的劳务费中取出2.7万元现金交给了谢某甲。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乙又对其讲市食品公司要求肉联厂给3.3万元作为食品系统改制以及提高屠宰服务费的活动经费,钱交给办公室主任谢某甲,其联系到谢某甲后,便从其保管的劳务费中取3.3万元现金交给了谢某甲。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乙再次对其讲市食品公司改制,交代其拿3.9万元给谢某甲,后其从保管截留的劳务费中取3.9万元交给了谢某甲。
(3)证人黄某、钟某乙、罗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养殖的生猪载到肉联厂屠宰,肉联厂均对每头生猪收取了20元的进场费。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行营业部的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共同私分的9.9万元是从肉联厂截留的生猪购销劳务收入存放在户名杨某丙的626253754099号账户及62×××33号账户中领取的。
(5)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下半年,北流市纪委对北流市食品公司违规发放奖金及违规乱收费的问题进行查处,要求北流食品公司副经理级以上的人员退出各自所得的违规奖金,北流食品公司副经理兼食品公司总支书记即被告人陈某甲向北流纪委退出违规奖金17.5898万元。之后,陈某甲要求北流食品公司给回其向北流纪委退出的款未果。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以及肉联厂厂长陈某乙应陈某甲的请求,经讨论表决,陈某甲退出给北流纪委的违规奖金由肉联厂负责取款给回陈某甲。2014年5月13日、同年7月12日,陈某乙交待肉联厂的财务人员从肉联厂的生猪购销劳务收入中,先后两次各取款5万元交给谢某甲,由谢某甲转交给了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三人与陈某乙应陈某甲的请求,在公司办公室讨论陈某甲要求市食品公司给回他向北流纪委退出违规领取的奖金的事情,经讨论后,其几人表决,陈某甲退出纪委的款由肉联厂负责提款给回陈某甲。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及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在杨某乙的办公室讨论陈某甲要求市食品公司给回他退出北流纪委的违规发放奖金的事情,经讨论后,其几人表决,陈某甲退出纪委的款由肉联厂负责提款给回陈某甲。其将市食品公司的上述决定内容传达给了会计某及出纳杨某丙后,便安排杨锦容从肉联厂的收入中先后两次取款各5万元交给市食品公司办公室主任谢某甲。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肉联厂的会计,肉联厂截留的部分生猪购销劳务收入存入中国银行北流市支行以其名义开设的626253754099号账户和62×××33号账户,2013年8月份存入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分社以其母亲彭承清户义开设的539311010102630488号账户。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乙在肉联厂办公室向其及陆某甲传达北流食品公司的决定,陈某甲退出给纪委的违规奖金由肉联厂负责提款给回陈某甲。之后,其根据陈某乙的交待,于2014年5月13日从彭某的539311010102630488号账户取款5万元给了谢某甲;同年7月12日从彭某的539311010102630488号账户取款6.5万元,给了5万元谢某甲,余下的1.5万元作为肉联厂的其他开支。
(4)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乙在肉联厂办公室向其及杨某丙传达北流食品公司的决定,陈某甲退给纪委的违规奖金由肉联厂负责提款给回陈某甲。之后,陈某乙便安排杨某丙负责取款事宜。
(5)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某甲分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证实肉联厂截留生猪购销劳务收入存放在户名彭某的539311010102630488号账户,2014年5月13日、同年7月12日分别取款5万元、6.5万元。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退出违规领取的17.5898万元奖金后,要求北流食品公司给回其退出纪委的款项,将食品公司从肉联厂领取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属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已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蒙耀东某乙提出陈某甲收到谢某甲从肉联厂提取的款项不属贪污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等人应陈某甲的请求,虽擅自表决陈某甲退出纪委的违规奖金由肉联厂负责提款给回陈某甲,但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均没有要将食品公司从肉联厂领取的10万元非法占有的意愿,亦没有与陈某甲实施了将肉联厂的10万元共同占有的行为,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等人的上述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因而,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对陈某甲非法占有该10万元,依法均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公诉机关起诉认定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对陈某甲非法占有该10万元属共同犯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谢某甲、钟某甲以及辩护人李家庆、卢水全、覃富泉均提出陈某甲贪污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杨某乙、谢某甲、钟某甲贪污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从谢某甲处领取了谢某甲从私款中支付的4万元,经查,谢某甲虽将其个人的4万元交给陈某甲,以此作为陈某甲退出给市纪委违规奖金的补偿款,代以后再从肉联厂中提取公款给回自己,但事后谢某甲并没有从肉联厂领取该4万元。谢某甲对该4万元有要求陈某甲给回其的请求权,该4万元仍属谢某甲的私有财物。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因而,谢某甲将其个人的4万元交给陈某甲,不应认定为陈某甲的贪污数额。陈某甲、谢某甲、钟某甲以及辩护人李家庆、蒙耀东、卢水全、覃富泉均提出谢某甲个人交给陈某甲的4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受贿的事实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乙在肉联厂的办公室向会计某、出纳杨某丙提出从肉联厂的收入中送5万元给杨某乙,陆某甲、杨某丙均表示同意。2015年2月17日,杨某丙听从陈某乙的指派从由其保管的肉联厂截留的劳务费收入存入户名彭某的539311010102630488号账户中,取出现金5万元,去到北流市××河别墅区××一生家,将该5万元交给了杨某乙,杨某乙收到该款后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办公室与杨某丙、陆某甲商量后,决定从肉联厂截留的劳务费收入中送5万元给杨某乙,并安排杨某丙办理。之后的一天,杨某丙告知其,她已将5万元给了杨某乙。
(2)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肉联厂的办公室,陈某乙提议从肉联厂截留的劳务费收入中送5万元给杨某乙过春节,其与杨某丙均表示同意,陈某乙便安排杨某丙办理。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银行流水账,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肉联厂的办公室,陈某乙提议从肉联厂截留的劳务费收入中送5万元给杨某乙过春节,其与陆某甲均表示同意,陈某乙便安排其办理。之后的一天,其从保管的肉联厂截留的劳务费收入存入户名彭某的539311010102630488号账户中领取了5万元,去到北流城区西河别墅区杨某乙住宅的客厅,将5万元给了杨某乙。
(4)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某甲分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证实肉联厂截留的劳务费收入存放在户名彭某的539311010102630488号账户,于2015年2月17日、同年2月25日分别取款4.99万元、100元。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乙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肉联厂送给其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行为的辩解,以及杨某乙的辩护人李家庆提出杨某乙收受内联厂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肉联厂是北流食品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人杨某乙作为北流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对肉联厂的经营方式、人事任免起决定性作用,陈某乙等人将肉联厂的钱送给杨某乙的主观愿望就是使得其及相关人员的工作岗位以及肉联厂的经营方式等方面能得到杨某乙的更多照顾。因而,杨某乙收受肉联厂送给的5万元已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贿赂行为。杨某乙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李家庆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滥用职权的事实
北流西埌养殖场(以下简称西埌养殖场)是北流食品公司设立的下属国有企业。北流新圩镇厚堃平安养殖场是个体户唐某经营的私营企业。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乙作为北流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相关猪肉储备管理规定,代表北流食品公司,将西埌养殖场及与其公司无隶属关系、股权关系的平安养殖场列为其公司生猪活体储备承储基地场,与经贸局签订了《广西北流生猪活体储备合同》,编造生猪活体储备的相关材料申请财政补贴款,骗取了北流市人民政府的生猪活体储备生产费用补贴款共85.8万元,将其中的79.8万元用于其公司事务开支,将其中的6万元分给平安养殖场。案发后,北流市食品公司已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5.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7)47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和区财政厅桂商运发(2008)4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2007)65号文件、玉林市市本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办发(2010)6号文件、北流经济贸易局北经贸(2010)15号文件、北流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国家级、自治区级、地区级、县(市)级的生猪活体储备工作,由相应级别的商务部门对承储单位进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猪肉储备承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或者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权。
(2)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流西埌养殖场场长。2011年度,北流市政府开展市级生猪活体储备项目,北流食品公司是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承储企业。北流食品公司与北流经济贸易局签订《广西北流生猪活体储备合同》,合同规定北流食品公司是代储企业,西埌养殖场、平安养殖场是基地场。
(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埌养殖场的职工。从2011年度起,西埌养殖场与平安养殖场共同承担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每批轮换期,北流财政局、经贸局以及市食品公司的人员均到基地场检查养殖生猪的饲养台账、清点活体生猪存栏数量,检查结束后,参加检查的人员均在“北流生猪活体储备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由于西埌养殖场作为北流食品公司的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已承担自治区级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2013年,自治区增加了西埌养殖场生猪活体储备应急任务,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便全部由平安养殖场承担了。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平安养殖场的经营业主。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北流食品公司副经理兼西垠养殖场的负责人刘某找到其,要求将平安养殖场与西垠养殖场共同合作作为国家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其表示同意。之后,平安养殖场根据生猪活体储备的有关规定配合西垠养殖场做好了生猪活体养殖工作。其经营的平安养殖场养殖的生猪活体存栏保持在一万头左右。申请财政补贴的生猪活体储备费用的有关材料均由西埌养殖场办理报送。
(5)证人何某甲(经贸局内贸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工作由经贸局组织实施,每年分三批轮换,每轮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是4200头,财政补贴费用每轮每头38元。市经贸局拟稿向北流市人民政府请示,北流食品公司承担北流级4200头生猪活体储备任务。经贸局和财政局制定每年生猪活体储备方案后,便向市食品公司下达当年度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市食品公司与市经贸局签订《广西北流生猪活体储备合同》,合同载明北流食品公司是代储企业,西埌养殖场、平安养殖场是基地场。2011年度、2012年度,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由西埌养殖场和平安养殖场共同承担,2013年度、2014年度,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全部由平安养殖场承担了。每轮生猪活体轮换期,经贸局和财政局均组织有关人员到基地场对养殖生猪的饲养台帐、防疫记录、存栏数量进行检查验收,参与检查人员均在“北流生猪活体储备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6)证人陆某乙(经贸局内贸股副股长)的证言,证实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于2011年开始组织实施的,北流食品公司承担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经贸局和财政局制定每年度的生猪活体储备方案后,便向市食品公司下达当年度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每轮生猪活体轮换期,经贸局和财政局均组织人员到基地场对养殖生猪的饲养台帐、防疫记录、存栏数量等进行检查验收,参与检查人员均在“北流生猪活体储备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7)证人何某乙(经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于2011年开始组织实施,由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生猪活体储备每年分三批轮换,每轮生猪活体储备任务4200头,财政补贴费用每轮每头38元。市政府将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落实到北流食品公司,北流食品公司便将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由西埌养殖场和平安养殖场共同承担。
(8)证人范某(经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北流食品公司承担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每轮生猪活体轮换期,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均组织人员到基地场对养殖生猪的饲养台帐、防疫记录、存栏数量进行检查验收,参与检查人员均在“北流生猪活体储备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9)证人廖某(经贸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市政府将市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落实到北流食品公司,北流食品公司便将平安养殖场列为储备基地场。每批生猪活体轮换期,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均组织人员到基地场对养殖生猪的饲养台帐、防疫记录、存栏数量进行检查验收,参与检查人员均在“北流生猪活体储备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10)证人谢某乙、姚某(均是财政局干部)的证言,证实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工作由经贸局组织实施,财政局只负责审核经贸局送来的生猪活体储备书面材料,之后,由经贸局通知财政局派人到基地场对养殖生猪的饲养台帐、防疫记录、存栏数量进行检查验收,参与检查人员均在“北流生猪活体储备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经贸局发申请函到财政局,财政局便根据相关规定拨付相应的补贴款给承储企业。北流食品公司是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承储企业,生猪活体储备的基地场由西埌养殖场和平安养殖场,该两个基地场是否符合生猪活体储备条件由市经贸局负责审核。
(11)证人梁某乙(市发改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工作由经贸局组织实施,每年生猪活体储备分三批轮换,每轮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为4200头。2011年间,市经贸局请示市政府,市政府决定由市食品公司负责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
(12)证人郑德贵(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工作由经贸局组织实施,每年生猪活体储备分三批轮换,每轮换期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为4200头。2011年间,市经贸局上报的北经贸(2011)32号“关于请示确定2011年生猪活体储备单位的请示”文件经其及顾某主任,分管副市长周某批示,决定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由市食品公司负责。
(13)证人顾振铣(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工作由市经贸局组织实施,严格按照上级制定的生猪活体储备条件,北流辖区养殖场能够承担生猪活体承储任务的企业比较少。市政府组织经贸局、财政局、畜牧局等部门对申请储备基地的养殖猪场进行了考查、评审。经贸局将考评情况及实施的意见形成北经贸(2011)32号文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批示决定由市食品公司负责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至于如何落实,如何监管,由经贸局组织实施。
(14)同案人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几人与杨某乙、刘家朝在市食品公司办公室开会讨论为西垠养殖场申报北流生猪活体储备资格,刘某提出西垠养殖场承担了自治区的生猪活体储备任务,没有能力承担北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了,但可以与平安养殖场共同承担生猪活体储备任务,平安养殖场老板唐某已同意了的,其几人听后均表示同意。北流市食品公司被市政府指定为北流级的生猪活体储备承储企业后,便将西埌养殖场、平安养殖场作为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并与北流经济贸易局签订了《广西北流生猪活体储备合同》。
(15)北流经济贸易局北经贸(2011)32号文件、北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卡,证实2011年3月16日,北流市经济贸易局拟稿向北流市人民政府请示,建议将北流级4200头(每头财政补贴30元、贴息8元)生猪活体储备任务落实到北流食品公司,北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北流经济贸易局的请示建议。
(16)北流经济贸易局和北流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至2014年各年度生猪活体储备出入栏计划的通知、广西北流市生猪活体储备合同、北流市经济贸易局关于请拨付生猪储备费用补贴的函、北流市财政专项资金(基金)拨付审批表及财政经费请示处理卡、北流生猪储备入(出)库通知单及生猪活体储备检查记录表、北流食品公司关于请求2011年至2014年各年度拨付生猪活体储备费用补贴的请示,证实北流经济贸易局、北流财政局向北流食品公司下达2011年至2014年各年度生猪活体储备出入栏计划的通知,每年分三批轮换,活体生猪储备期间财政补贴费用每轮每头按38元计算;北流食品公司与北流经济贸易局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2年2月9日、2013年3月21日、2014年3月20日先后签订了《广西生猪活体储备合同》,合同载明生猪活体储备承储基地场为西埌养殖场、平安养殖场,其中:2011年度、2012年度的承储基地场均为西埌养殖场、平安养殖场,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储基地场均是平安养殖场。平安养殖场2013年度生猪活体储备三轮,2014年度二轮,每轮4200头,按每头领取财政补贴38元,共领取了79.8万元;食品公司于2011年度、2012年度在领取财政补贴款后,分别支付了2万元、4万元给平安养殖场。以平安养殖场名义所得财政补贴款共85.8万元。
(17)北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记账凭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专用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证实北流财政局拨付生猪活体储备费用补贴给北流食品公司的情况。
(18)领款单、记账凭证、收条、单位内部收款收据、北流食品公司明细分类账,证实北流食品公司支付生猪活体储备费用补贴给平安养殖场的有关情况。
(19)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证实北流西埌养殖场属于国有性质;北流新圩镇厚堃平安养殖场属个体工商户。
(20)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7月3日,北流市食品公司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5.8万元。
(2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北流食品公司申报的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是经有关部门批复确定的,申请生猪储备生产费用补贴款是经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落实,市食品公司没有伪造生猪活体储备材料的行为的辩解,以及杨某乙的辩护人李家庆提出生猪活体储备的承储单位、承储基地场的落实均由市政府决定,对于生猪活体储备工作的开展,食品公司均按照有关文件执行,生猪活体储备的补贴亦按照相关规定申报,杨某乙在生猪活体储备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国家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猪肉储备承储单位应具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或者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权。杨某乙作为北流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北流新圩镇厚堃平安养殖场属私营企业,仍将平安养殖场列为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已超越了《国家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承储企业应具备的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的条件。因而,杨某乙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李家庆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乙参与贪污公款共9.9万元,个人分得1.8万元,受贿5万元,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85.8万元;陈某甲参与贪污公款共19.9万元,个人分得11.8万元;谢某甲参与贪污公款共9.9万元,个人分得1.65万元;李某参与贪污公款共9.9万元,个人分得1.65万元;曲某参与贪污公款共9.9万元,个人分得1.5万元;钟某甲参与贪污公款共9.9万元,个人分得1.5万元。
另查明,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传唤谢某甲、钟某甲到检察院调查他人案件的询问过程中,其二人均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伙同杨某乙、陈某甲、李某、曲某共同贪污9.9万元的事实。
案发后,杨某乙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8万元,陈某甲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8万元,谢某甲、李某均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65万元,曲某、钟某甲均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换届选举文件、北流县委组织部任职文件、北流县财贸委员会任职文件、北流经济贸易局任职文件、北流食品公司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证实杨某乙于1994年6月8日被北流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北流县食品公司经理,于2005年12月20日被直属机关工委任命为北流食品公司总支副书记;陈某甲于1994年6月27日被北流县财贸委员会任命为食品公司副经理,于2005年12月20日被直属机关工委任命为北流食品公司总支书记;谢某甲于2002年3月20日被北流市食品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05年12月20日被直属机关工委任命为北流食品公司总支副书记;钟某甲于1996年10月9日被北流食品公司任命为该公司财会股股长;李某于2004年3月31日被北流经济贸易局任命为北流食品公司经理助理;曲某于2005年6月7日被北流食品公司任命为该公司业务股股长。
(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流食品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法人是杨某乙。北流食品公司肉联厂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是陈某乙。
(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杨某乙于2015年6月9日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款6.8万元,陈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款15.8万元,钟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款1.5万元,谢某甲、李某、曲某于2015年6月25日分别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款1.65万元、1.65万元、1.5万元。
(4)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立案侦查北流食品公司副经理兼塘岸分公司经理陈大安涉嫌贪污一案中,依法传唤北流市食品公司原财务股股长钟某甲、办公室主任谢某甲到检察院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钟某甲、谢某甲均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伙同杨某乙、陈某甲、李某、曲某共同侵吞私分肉联厂9.9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乙身为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猪肉储备管理事务工作过程中,明知北流新圩镇厚堃平安养殖场属私营企业,不符合国家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承储企业应具备的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主体要求,仍将北流新圩镇厚堃平安养殖场列为生猪活体储备基地场,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肉联厂送给其的款是市食品公司下属机构的公款,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解,以及杨某乙的辩护人李家庆提出杨某乙收受内联厂的款不应认定为贿赂行为,杨某乙在生猪活体储备工作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积极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起决定作用,以及谢某甲积极联系对贪污款进行分赃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谢某甲参与贪污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谢某甲实施贪污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参与私分公共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钟某甲在办案机关找其二人调查其他犯罪事实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各自参与本案贪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李某、曲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贪污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以及杨某乙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遭受的重大损失予以退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陈某甲、谢某甲、李某、曲某、钟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以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遭受的重大损失的退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钟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没收北流市食品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五万八千元;没收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没收被告人杨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元;没收被告人谢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没收被告人曲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被告人钟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均上缴国库(款均已交到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小文
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芳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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