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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城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征地拆迁工作进展的顺利与否直接关系着城市的发展、经济的增长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近年来,随着这项工作如火如荼的推进,在给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动力的同时,也滋生了腐败的温床,该领域的职务犯罪问题俨然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是当前一个时期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一、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问题概述与危害性
征地拆迁领域的职务犯罪是指,从事相关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贪污、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这类职务犯罪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人民群众最能切身感受的、也是最直接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行为。这类案件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依法予以查处,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德国法学家耶林说:“世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法之人,自己破坏法律,公务员从法律的看守人变成法律的杀人犯,犹如医生毒死病人,监护人绞死被监护人,这是天底下最悖公理之事。”
(一)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和谐
征地拆迁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以贪污贿赂犯罪居多,这类犯罪均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摄取一己之利,损公肥私,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使得原本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失灵,扭曲了社会分配与再分配机制,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土地仍然是人民群众的主要经济来源,征地拆迁工作直接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一旦滋生了腐败犯罪,极易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查处,可能导致集体上访或是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
(二)损害政府形象,降低司法公信力
征地拆迁工作往往都由最基层的管理人员负责实施,这些公务管理人员是联系人民群众与政府的桥梁,他们的言行举止关乎社会、政府形象。为官之道,先存百姓;执政之要,合乎民心,然而当这些理念被束之高阁,贪腐行为大行其道之际,将严重影响党群关系与干群关系,使政府失信于民,形象受损。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不能觉察犯罪于间隙,不能绳之犯罪于有效,将会破坏司法原有的运行机制,人民群众在面临侵犯自身利益的犯罪问题时不再是相信法律,而是执着于信访,这将严重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二、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特点
(一)涉案罪名较为集中,犯罪手段“简单粗暴”
根据该院办理的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笔者发现从犯罪类型上看,涉案的罪名以贪污、挪用公款居多,且犯罪手段比较简单、直接。在贪污类案件中,犯罪多是通过虚报冒领的方式进行。有些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利用自己登记填写征地补偿资料的便利,直接以虚构不存在的或者已经领取过征地补偿的村民名字虚报土地,再以该村民的名义领取补偿款;有的工作人员利用征地拆迁过程中审核把关不严的漏洞,直接多报征地拆迁的土地数目,将多报的补偿款私分占有。在挪用公款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则是利用对补偿款监督管理不严的制度漏洞,把补偿款长期截留在自己手中挪作他用。
(二)共同犯罪多发,窝案、串案多
从犯罪形态上看,这类犯罪多表现为共同犯罪,窝案串案现象比较严重。由于征地拆迁工作本身的特殊性,从登记造册到领取补偿款直至补偿款发放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和多道程序,单个人无法独自完成,这样就会出现共同谋划、分工协作的共同犯罪。现实中经常是出现一个线索,查处一人带出一片,在个别案件中甚至出现村基层人员、征地拆迁工作组抽调的工作人员、乡镇领导干部一同涉案的情况。
(三)犯罪主体趋向群体化、复杂化
征地拆迁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共同犯罪多发,从犯罪主体上看就是表现为主体的群体化。总体情况大致可归结为两类:从横向分析看,基层村“两委”成员共同策划,共同实行,共同私分;从纵向分析看,上下两级工作人员利用各自负责的一个环节或是一道程序,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同时,由于征地拆迁工作的临时性、限时性特点,成立的征地拆迁工作机构也多是临时的,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既有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基层人员,也有乡镇政府负责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还有从其他单位部门抽调的人员,人员构成复杂。
三、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发案原因剖析
从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看,任何一个或一些现象的产生都会引起另一个或一些现象的产生,反过来,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是由其他现象引起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们称之为因果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时期,社会结构和整合机制发生重大变化,研究任何犯罪的成因都不能孤立于社会背景之外,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研究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成因,就不能仅侧重于从某一方面泛泛而谈,而应当多方面、多层面、系统性地进行剖析。
(一)主观层面
从主观层面进行分析,主要是以个人为中心,主观原因是人的个人意识方面,主观是根据、是内因。当前阶段诱发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方面:
1.个别工作人员法治观念、廉洁意识淡薄
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工作人员构成复杂,大多是基层公务人员,综合素质相对不高,缺乏识法、懂法、敬法的意识,自觉抵制不良诱惑和侵蚀的自控、自律能力较差,在专注工作的同时放松了思想上的学习,导致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乘虚而入,一步步迈向腐败的深渊。在相当多的案例中,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人员的蜕化都是从思想蜕化开始的,个别工作人员错误的认为,在工作中自己出了不少力、干了不少工作,应该拿点补偿自己,于是就伸出贪婪之手为自己找利益、谋福利。
2.个别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权利观念错位
征地拆迁机构往往都是由临时抽调的人员组成的临时性机构,办公机制、规章制度等不完善,缺乏集体归属感和责任感,加之征地拆迁工作又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个别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地拆迁过程中严重缺乏责任心,工作中不想监督、不敢监督、不善于监督,使工作仅仅停留在纸面上,真正负起责任进行实地复核的少之又少。同时,个别工作人员权利观念错位,认为工作组都是临时成立的,自己现在掌握的权利如果不加以及时利用,就会“过期作废”,正是在这种错误权利观念的主导下,有些人员趁机为自己捞取私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完全抛在了脑后。
(二)客观层面
从客观层面进行分析,主要是以制度、机制为核心,是独立于个人主观意识之外的制约因素,是外因。
1.征地拆迁政策宣传不到位,工作不透明
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及时公告征地拆迁的政策规定,对征地拆迁工作有时只是开个会,一通知了之,没有公示公开制度,导致群众对征地政策、征收情况、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款发放情况等不了解,给个别别有用心的职务犯罪人员贪污、截留、挪用补偿款留下了空隙。据了解,现在征地拆迁大多采取谈一户、签一户、走一户的方式进行,由于很多征地拆迁政策并没有形成书面文件,导致政策朝令夕改,为征地拆迁人员与村干部相互勾结,钻法律政策的空子提供了客观条件。
2.征地拆迁操作程序不严谨,审核流于形式
征地拆迁办事机构多为临时性,缺乏长效工作机制,对征地拆迁中土地的丈量、补偿标准、补偿款的发放等关键环节缺乏规范的操作流程;拆迁补偿资料登记、申请等工作不规范,管理混乱,造成有关人员轻易伪造纂改拆迁补偿资料。此外,征地拆迁过程中设立的专门审核机构形同虚设,对于登记的土地面积和地上附属物情况缺少实地勘察与审核,只是看看资料,审核不认真、把关不严,给一些贪腐人员提供了乘机作假、虚报数字的机会。
3.征地拆迁中重实绩、轻监督,监管严重缺位
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难度大、耗时费力的工作,而领导干部多重视征地拆迁的进度,很少依职权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在征地拆迁中出现的轻微违纪违法行为多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具体的征地拆迁行为和补偿款的发放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导致监督管理严重缺位。此外,领导干部也经常忽视事后监督,一旦征地拆迁工作结束、任务完成,对于补偿款的发放情况便减少关注,没有及时监督村委会进行公示公开,再加上资金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导致一些村干部贪污、截留、长期挪用村民补偿款的情况屡见不鲜。
四、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解决路径
孟德斯鸠说“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对于施行刑罚。”在征地拆迁领域出现职务犯罪的根本症结还是监督机制的缺位导致权力的滥用,而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还在于让“权力在阳光下进行”。
(一)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强化领导责任。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防止各项监督制约机制流于形式。各级领导干部要认识到征地拆迁工作不仅是一项工作任务,同时也是一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项目,时刻牢记职责。其次,要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事前征地拆迁的测算工作可以委托给独立的第三方,同时在测算资料的审核方面增加审批环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严格内部审查审核制度,实行“谁出错谁负责”,并加强征地拆迁补偿的审计工作,以多种形式将审计的具体情况公布于众,确保征地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进行。此外,要进一步完善事后监督程序和健全资金管理机制,强化村务公开制度,不仅要公示村民具体补偿款发放情况,还要细化到征地拆迁资金的整体情况、补偿对象、补偿标准等内容,加大群众对补偿工作的监督力度。
(二)增强征地拆迁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征地拆迁人员选任、审查和管理制度,确保把责任心强、思想素质过硬、廉洁自律意识强的工作人员选到征地拆迁工作队伍中,逐步建立起专业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队伍。同时,积极与检察机关以及纪监部门进行合作,以案例为反面教材,加大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力度,从而提高征地拆迁人员的法治观念和依法行政理念,筑牢征地拆迁人员的思想防线。
(三)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要适时组织开展针对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的专项整治活动,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还要认真分析涉地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成因、易出问题的关键环节以及犯罪手段等,针对管理存在的漏洞,善用合理的检察建议,真正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效。此外,检察机关的职务预防部门要积极发挥预防优势,深入广大农村地区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活动,并积极建立与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协作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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