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6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3年5月15日接受调查,同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钢材供应过程中分别多次给予重庆市某甲有限公司原物资部部长田某(已判决)好处费共计20.4万元,原办公室主任向某(已判决)好处费1.5万元以及价值5000元的提货卡。
被告人喻某某在接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5月15日到该院接受调查。随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于同日将其带回该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喻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其行贿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喻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喻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为承揽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本市轨道交通线的钢材供应业务,于2006年设立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钢材。在钢材供应过程中,喻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分别多次给予某甲公司原物资部部长田某(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决)好处费共计20.4万元,给予某甲公司原办公室主任向某(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决)好处费1.5万元以及价值5000元的提货卡一张。
被告人喻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接受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其行贿事实。其于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公司账务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会计凭证、相关合同、田某及向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人田某、向某、郭某、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高尔健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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