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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京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口县。
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亭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越南籍男子”强某”请托被告人甘某帮助疏通”蒙河高速公路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稽查点”的执勤人员以使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运载走私物品的货车顺利能通过南屏卡点,并承诺按人民币1000元/车的标准向甘某支付”辛苦费”,甘某随即多次联系请托在南屏卡点执勤的工作人员白某1、盘某,4二人放车通行并以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放车费”(人民币10000元/车)方式,白某1、盘某,4二人在执勤期间多次帮助甘某放行了大量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
在此过程中,甘某共计送给白某1、盘某,4二人”放车费”合计人民币755000元。
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5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以行贿罪对被告人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认为自己已认识到错误,并且患有多种疾病,要求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自首和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为了他人的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与为自己而获利相比,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其获取的利益主要用于治病,没有非法挥霍;在本案中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白某1等人收受贿赂,就没有被告人的犯罪,因此,应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待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其被诊断为丙肝、肝纤维化、糖尿病多种疾病。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甘某受他人委托帮助疏通”蒙河高速公路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稽查点(以下简称南屏卡点)”的执勤人员,以使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运载走私物品的货车顺利通过南屏卡点,多次联系请托在南屏卡点执勤的工作人员白某1、盘某,4二人放车通行并以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放车费”人民币10000元/车的方式,白某1、盘某,4二人在执勤期间多次帮助甘某放行了大量运输走私货物的车辆。
在此过程中,甘某共计送给白某1、盘某,4二人”放车费”合计人民币755000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9月底至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甘某请托正在南屏卡点执勤的白某1帮忙放行运送走私货物的车辆,白某1表示同意,二人同时商定车辆货物顺利通过南屏卡点后由甘某按人民币10000元/车的价格向白某1支付”放车费”。
当晚凌晨左右,在白某1的帮助下,多辆满载走私货物的车辆顺利通过了南屏卡点;次日,甘某在河口县北山附近的河堤边按约定将该次”放车费”现金人民币40000元送予白某1。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甘某请托正在南屏卡点执勤的白某1帮忙放行运送走私货物的车辆;当日,在白某1的帮助下,多辆满载走私货物的车辆顺利通过南屏卡点;次日,甘某按之前约定的”放车费”价格在河口北山河堤边将该次”放车费”现金人民币80000元送予白某1。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再次请托正在南屏卡点执勤的白某1帮忙放行运送走私货物的车辆;当日,在白某1的帮助下,多辆满载走私货物的车辆顺利通过南屏卡点;次日,白某1从南屏下班后,甘某按之前约定的”放车费”价格在河口北山河堤边上将该次”放车费”现金人民币145000元送予白某1。
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甘某又再次请托白某1帮忙放车,因白某1已从南屏卡点下班当晚无法亲自放车,白全万遂与当晚在南屏卡点值班的河口县公安局同事盘某,4联系商议由盘某,4帮助甘某放车,盘某,4同意后,白某1让甘某直接与盘某,4联系,随后甘某与盘某,4取得联系,盘某,4向白某1核实了甘某的有关情况后于当晚凌晨在南屏卡点帮助甘某放行了多辆满载走私货物的车辆;次日中午,甘某在河口北山河堤边按之前与白某1约定的”放车费”价格(人民币10000元/车),将本次”放车费”现金人民币80000元送给白某1,后白某1又于当日在河口”哈彝饭庄”将该笔”放车费”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交给盘某,4。
此后,甘某又先后两次直接联系请托正在南屏卡点执勤的盘某,4帮助放行运送走私货物的车辆,并通过盘某,4帮助使得多辆满载走私货物的车辆得以顺利通过南屏卡点,事后甘某按之前约定的”放车费”价格(人民币10000元/车),分别两次在河口北山河堤边将”放车费”现金人民币130000元、280000元送给白某1,白某1随即分两次在河口”哈彝饭庄”和”miya酒吧”旁院子内将该两笔放车费合计人民币410000元全部交予了盘某,4。
另查实,被告人甘某于2016年5月16日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谈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河口反走私联合查缉点设立及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白某1、盘某,4、杨某1、李某2、罗某、陆某、杨某2、白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甘某经检察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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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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