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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从犯,坦白,判处缓刑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法刑初字第0040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县。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腾、人民陪审员刘太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开县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工作,负责学校外勤事务、高考报名等事宜。
  2005年,被告人何某甲与原重庆市XX学院教师戴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戴某某负责招收外省考生以XX中学学生名义在开县报名参加高考,何某甲负责办理招收学生的开县户籍,两人通过收取外省考生给予的费用谋取利益。
  因外省学生不符合在重庆市报名参加高考必须满三年学籍、三年户籍的异地高考政策,何某甲、戴某某招收的学生未通过2007年高考报名审查。为顺利通过审查,何某甲与戴某某商量后,由戴某某找到开县XX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通过外省学生报名审查,并承诺事成之后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送给张某某感谢费,张某某表示同意。当年,何某甲通过戴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两人共招收外省考生100余人,在张某某违反政策的帮助下,该100余名外省考生以XX中学学生的名义顺利通过了高考报名审查。2008年4月,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何某甲与戴某某商定后,由戴某某在张某某家中送其存有10万元的存折一本。
  2009年,何某甲与戴某某商量后再次由戴某某出面与张某某约定,每通过一名外省考生以XX中学学生的名义报名便送给张某某1200元表示感谢,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在张某某的帮助下,何某甲通过戴某某以及王某甲、段某某(另案处理)招收的100余名外省考生通过高考报名审查。高考结束后,何某甲将通过王某甲、段某某招收的外省考生通过报名审查后应给予的感谢费共9.7万元交给戴某某,让其交给张某某表示感谢。后戴某某将其凑成10万元并存入存折送给张某某。
  2009年8月,重庆市纪委调查“高考移民”事件,张某某害怕事情暴露便将2008年、2009年收受的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还给戴某某。2009年11月,市纪委调查结束,戴某某将张某某还回的20万元以及2009年还应再给的9.6万元一同给了张某某,感谢其在外省考生高考报名审查时给予的帮助。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提出其只向张某某行贿9.7万元。其就戴某某招收的外省学生向张某某行贿,没有参与,之间也没有分工,也没有从戴某某招收的学生中获得非法利益。戴某某与张某某约定给“感谢费”,戴某某没进行商量。2009年戴某某与张某某约定通过一个外省学生给1200元“感谢费”,事先也不清楚。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伙同戴某某向张某某行贿29.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不能证实何某甲伙同戴某某向张某某行贿29.6万元,何某甲没有参与9.7万元之外的行贿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何某甲参与了9.7万元之外的行贿行为,不宜将9.7万元之外的行贿认定为何某甲的行为。2、何某甲只参与9.7万元的行贿犯罪的部分行为,即共谋和提供资金,何某甲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直接实行行贿犯罪的是戴某某,在9.7万元行贿中,戴某某起主要作用,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此前表现良好,未受过法律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开县XX中学工作,负责学校外勤事务、高考报名等事宜。
  2005年,被告人何某甲与原重庆市XX学院教师戴某某(已判决)商定,由戴某某负责招收外省考生以XX中学学生名义在开县报名参加高考,何某甲负责办理招收学生的开县户籍,两人通过收取外省考生给予的费用谋取利益。
  因外省学生不符合在重庆市报名参加高考必须满三年学籍、三年户籍的异地高考政策,何某甲、戴某某招收的学生未通过2007年高考报名审查。为顺利通过审查,何某甲与戴某某商量后,由戴某某找到开县XX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已判决),让其帮忙通过外省学生报名审查,并承诺事成之后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送给张某某感谢费,张某某表示同意。当年,何某甲、戴某某两人共招收外省考生100余人,在张某某违反政策的帮助下,该100余名外省考生以XX中学学生的名义顺利通过了高考报名审查。2008年4月,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何某甲与戴某某商定后,由戴某某在张某某家中送其存有10万元的存折一本。
  2009年,何某甲与戴某某商量后再次由戴某某出面与张某某约定,每通过一名外省考生以XX中学学生的名义报名便送给张某某1200元表示感谢,张某某表示同意。后在张某某的帮助下,何某甲、戴某某招收的100余名外省考生通过高考报名审查。高考结束后,何某甲将通过王某甲、段某某招收的外省考生通过报名审查后应给予的感谢费共9.7万元交给戴某某,让其交给张某某表示感谢。后戴某某将其凑成10万元并存入存折送给张某某。
  2009年8月,重庆市纪委调查“高考移民”事件,张某某害怕事情暴露便将2008年、2009年收受的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还给戴某某。2009年11月,市纪委调查结束,戴某某将张某某还回的20万元以及2009年还应再给的9.6万元一同给了张某某,感谢其在外省考生高考报名审查时给予的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2)任职文件,证实张某某2005年6月任开县XX工作委员会委员;2006年7月任开县XX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3)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证实XX中学是民办非企业性质,法人、校长均为何某乙,主管单位是开县教育委员会。
  (4)重庆市高考招生政策文件(渝招委发(2006)33号文件、渝招委发(2006)6号文件、渝招办发(2006)109号文件、渝招办发(2007)94号文件、渝招办发(2008)152号文件),证实2006年至2009年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名考试的报考条件、禁止条件、各区XX办的职能职责等。政策要求在我市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具有我市三年户籍和三年高中学籍的要求,或报考人员自出生起至报考时户籍一直在我市的,不受三年学籍的限制,或报考人员父母是我市引进的优秀人才等特殊条件。
  (5)开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核查情况及附表,证实XX中学2008、2009年往届生,共有学生346人,(2008年143人、2009年203人)。开县公安局经过核查该报名花名册中学生户籍,发现2008年学生有50人查无此人,户籍现在开县有4人,在开县无迁入迁出记录,现户口在外地共89人。2009年报名学生户籍,查无此人64人,户籍现在开县18人,户籍原在开县迁往河南2人,在开县无迁入迁出记录共119人。
  (6)开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高中毕业生登记表,证实XX中学报名的身份证号分别为50023419901029XXXX、50023419890825XXXX、50023419890305XXXX,经开县公安局在人口信息系统县级全库和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该三个身份证号均查无此人。
  (7)开县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何某甲所办理的“高考移民”外地考生人数无法确定。经查找,无法联系上这批外地学生,故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2、证人证言
  (1)戴某某证言证实,我一共招了两批外地学生,一批是2006年招的,有100个左右,一批就是2007年招的。2006年这批考生因为学籍、户籍不满三年,被开县XX办主任张某某卡下来了。2006年这批外地学生就报名参加2008年的高考,2007年12月XX中学将这些外地学生办理了高考报名手续,2008年2月春节后,何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这批外地学生又在张某某那里卡起了,何某甲说可能是因为他与张某某之间比较熟,让我去跟张某某谈一谈。何某甲就带我到张某某办公室,将我介绍给张某某。后来我跟何某甲商量,按一个人1000元的标准给张某某送钱表示感谢,后我单独到张某某办公室跟他谈这个事情,说按1000元一个人的标准送钱给他表示感谢,张某某就默认了。2008年3月底这批外地学生顺利参加了高考报名,何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把账算一下,和张某某结账,他招的学生该给的钱让我帮他垫一下,算下来我和何某甲应该送给张某某10万元多,我就取了10万元存到自己另一个工行存折上,送给了张某某表示感谢。
  2007年这批外地学生就通过何某甲他们XX中学报名参加2009年的高考。2009年2月春节前后,何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不想给这批外地学生办高考报名,可能是因为今年送钱这个事情还没有说定,另外就是张某某可能觉得钱少了,想再加点,我们商量了一下,给他再加一个一两百块钱。后来我就单独到张某某办公室找他,跟他说了这次按照1200元一个人的标准给他送钱表示感谢。跟张某某谈好之后,我给何某甲打电话跟他说已经跟张某某谈好了,按1200元一个人的标准送钱。后来这批学生就顺利参加了当年6月的高考。高考结束后没多久,何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在催我们给他算账,我们在开县开州大道香港城附近见了面,他拿9.7万多元现金给我,说这9.7万多元是他那边按照1200元一个人的标准应该送给张某某表示感谢的钱。当时我做建材生意手头比较紧,就先将何某甲这9.7万多元凑足10万元,存了一个存折送给了张某某。在2009年8月,当时纪委在查高考异地报名问题,张某某将20万元退给了我。2009年11月,有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在万州电视台附近见面。我把装有29.6万元现金的袋子递给他,跟他说这是我跟何某甲应该给他表示感谢的钱都在这里了,张某某接过了装有29.6万元的袋子,就各自离开了。
  (2)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作为XX办主任就是负责XX办的全面工作。2008年高考报名前,戴某某到办公室来找我,说是他手上有一部分学生,大概有100把人,都是外省的学生,这部分学生会在开县XX中学这个报名点报名,希望能够给他审核通过。并承诺高考报名之后要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给与我好处费。在2008年4、5月份,高考报名结束之后的一个晚上,戴某某到我家将一个10万元活期存折交给我,我把存折收下了。2009年高考报名前,戴某某找到我说,2009年有部分外地学生跟2008年是一样的,我也默许了,给他把这部分学生审核通过报上去了。大概2009年3月份,因为招生政策管理审核越来越严,就给戴某某说是不是把这一批这100多个学生清退了,让这些学生回原籍或者到其他地方报名。戴某某说这个时候这部分学生已经报名了,如果现在把这部分学生清退,这部分学生当年肯定参加不了高考,就肯定会出问题。今年每个学生给我加200元作为好处费,要保证这部分学生当年能够报考。我也担心如果把他们招收的这一批外地学生全部清退了会出大问题,就答应按照他说的这么去办,大概2009年4月份,高考报名完后,戴某某在XX办办公室找到我,递给我一个存折本,我看了一下也是10万元钱,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存折本。奉节县有一个外地考生在录取的时候被举报,就被取消了录取资格,重庆市纪委在调查这个事情,我怕开县也出这个事情。我就打电话给戴某某说,要把他的这20万元钱还给他。然后我就凑足20万元钱还给戴某某了。市纪委调查结束后,就打电话给戴某某说这个事情,他当时就说那个钱让我稍微等一段时间。大概2010年1月份,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还是把2008年2009年两年的账算一下,后戴某某一共给了我29.6万元。
  (3)王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开县XX中学的何某甲,何某甲希望我帮助他们学校招生,我想他可能知道我手上有河南、山东等地的生源,也一直在给万州XX中学招生。何某甲给我的利润比万州XX中学给我的利润要高,我当时就同意了。在具体招生工作中,我主要负责三方面的工作:一是重庆市外的招生宣传工作,二是下户口,三是负责向招收的学生收取25000元的费用。何某甲负责:一是招收市外学生的落户,二是将招收的市外学生的学籍落到开县XX中学,三是安排市外学生就读,四是办理招收学生的高考报名相关工作。在2007年我就招了大概20、30名高三学生到开县。2008年这些学生参加了重庆市的高考,2008年我记得大概也是招收了30来名学生。2009年我招收了20多名。
  (4)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我手上有30多名外省考生想到重庆来报名参加高考,我找到何某甲,让其帮忙看能不能用开县XX中学的名义报名参加高考,何某甲答应帮忙解决。我们协商每报名成功一个学生我付给他3000多元,我只负责提供学生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照片,其余的由何某甲负责。2009年高考报名结束之后,我确认30多名学生都报名通过,我就按约定把费用给了何某甲。
  (5)何某乙证言证实,开县XX中学是民办学校,学校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学校的招生、高考工作本来是由教务处在负责,但是从2005年至今,XX中学具体的招生和高考报名工作就由何某甲在负责。何某甲办理高考移民的收益是如何处理的不知道,没有入学校的账户。
  (6)唐某甲证言证实,我从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在开县XX中学担任副校长,主要负责学校的各项工作常规管理,具体负责招生宣传工作。当时常规招生工作主要是我在牵头,各个部门都在参与。对于学生学籍注册这一块是由何某甲和苏某某在负责,我没参与,他们也没有给我汇报。开县XX中学当时的运行机制是何某乙作为法人负责学校的发展大方向,我是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王某乙负责财务,何某甲和外单位联系和学籍注册这一块。何某甲是何某乙的儿子,相当于帮他父亲在管理学校。他没有在XX中学任职,他的事情也没给我汇报过,我也不是很清楚。在我任开县XX中学副校长期间,我不清楚何某甲招收了市外的学生。
  (7)樊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7月至今在XX中学上班,从2006年9月我开始担任开县XX中学的教务主任,学校的法人代表是何某乙。何某甲在开县XX中学没担任任何职务,因为XX中学是他父亲一手创办的,这个学校相当于他们的家族企业,所以何某甲才在学校负责一些事情。在我担任开县XX中学教办主任期间,学校的招生、高考工作是何某甲在负责,我和其他的几个办公室主任只是协助。在2006年至2010年9月,高考的事情是何某甲一手操办的。
  (8)王某乙证言证实,从1983年我丈夫创办开县XX中学时起,我在学校相当于出纳。何某甲没有明确在XX中学任职,但是他在帮他父亲何某乙管理学校。在我担任开县XX中学出纳期间,何某甲是没有给我交过学校的收入。何某甲办理“高考移民”可能存在收益,我不清楚,他没有交钱给我,他做这些事情,我和何某乙不知道。
  (9)谭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今我都是在开XX办负责文考工作(高考工作)。2008年、2009年XX中学报名的资料是由何某甲交来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开县XX中学是一个民办学校,我负责学校的外勤事务,包括跟相关部门接洽工作、招生、高考报名等。2006年下半年,戴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一批外省考生想到开县来参加高考。我就找了我认识的一个叫唐某乙的人,按照400元/人的标准让其帮助办户口。2006年12月份,我把这批学生的户口页原件及复印件与我填写的高考报名资格审查表一起交到XX办进行户籍审核。因不符合高考政策,没能通过审查,我把这个情况给戴某某讲了。戴某某说只有让这批学生复读一下,第二年再想办法。在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戴某某又找到我,我和戴某某商量,让他自己去找张某某,他表示同意,我把戴某某带到张某某的办公室里面,我给张某某说我有一个朋友来找你有点事,我就离开了。后来戴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同意帮忙了,我们按照1000元/人的标准给他感谢费。这年除了戴某某之外,还有一个河南的招生老师王某甲来找我说他有批学生想过来参加高考,给我每个学生3000多元钱的费用。因为当时我想到我和戴某某已经和张某某谈好了,我就答应了王某甲。我给戴某某说了我手里也有30多名外省考生到开县参加高考,我自己负责这30多名考生应给张某某的感谢费。要到2008年高考报名的时候,我就让戴某某和王某甲把“高考移民”考生的花名册交给我,我让唐某乙给这些学生办了假户口页。高考报名开始之后,我就把户口页原件及复印件和我填的高考报名资格审查表一起报到XX办处审核。这次报名比较顺利,一次就通过了。戴某某给我说让我就把之前承诺给张某某的1000元/人的感谢费根据参加高考人数算出来送给张某某,我当时因为学校在搞建设,手里没有钱,我就让戴某某先帮我垫起。
  在2009年高考报名之前,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提出来说那个感谢费今年要每人增加200元钱,我表示同意。高考结束之后,我算了一下,2008年戴某某帮我垫付的和2009年应该给张某某的感谢费一起及9.7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到戴某某的账号上,由戴某某将“感谢费”送给张某某。2008年、2009年这两年,我与戴某某一起送给张某某的“感谢费”大概有29.6万元。
  上述证据,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没有与戴某某商量给张某某送钱,也没有叫戴某某给张某某送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就给张某某送钱和戴某某进行商量做了供述,该供述与证人戴某某证实两人就要向张某某送钱进行了商量这一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与戴某某向张某某送钱进行了商量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戴某某找张某某“帮忙”,两人没有进行商量,戴某某所招收的学生,向张某某行贿19.9万元,何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戴某某招收的外省学生,以XX中学学生名义在开县报名参加高考,何某甲明知戴某某招收的外省学生不符合报考政策的情况下,同意以XX中学名义在开县报考,为了能通过报名审查,何某甲找他人为戴某某招收的外省学生办理了假户口,并将学生的报名资料提交到开县XX办公室进行审查,2007年报考的学生不符合报考政策没能通过审查。为能通过审查,被告人何某甲与戴某某2008年、2009年均有商量找张某某“打点一下”。后由戴某某出面找张某某“帮忙”。在张某某的“帮助”下,2008年、2009年何某甲和戴某某招收的外省学生通过了高考报名审查,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被告人何某甲将自己通过其他人招收的外省学生应给的“感谢费”9.7万元交给戴某某,戴某某将其本人招收的外省学生应给的“感谢费”19.9万元,共计29.6万元送给了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与戴某某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事前有犯意联络,事中有相互配合,二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何某甲也应承担向张某某行贿29.6万元的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戴某某是行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且戴某某的实行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被告人何某甲只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宏梅
代理审判员: 黄 腾
人民陪审员: 刘太均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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