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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立功,坦白,初犯,判处缓刑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次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管辖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唐志松组成合议庭,庭审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开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张某找到时任重庆市奉节县某某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费某某(另案处理),希望得到其帮助承建某某局工程。费某某明知张某无承建资质,仍给某某局下属单位奉节县某甲中心(以下简称“某乙中心”)主任吴某某或涂某打招呼,让其对张某予以关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先后挂靠重庆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建司”)、万州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建司”),承包到某乙中心发包的奉节县公平镇长龙村、奉节县甲高镇大地村、奉节县安坪镇合一村、奉节县白帝镇等8个村镇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被告人张某分三次送给费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费某某位于重庆市奉节县的家中,送给费某某人民币5万元,希望费某某在某某局的建筑工程上予以关照,费某某答应帮忙。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费某某位于重庆奉节县的家中,送给费某某人民币10万元,感谢费某某在工程上所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能在工程上继续关照自己,费某某答应帮忙。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费某某位于重庆市奉节县的家中,送给费某某人民币5万元,感谢费某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能在工程上继续关照自己,费某某答应帮忙。
  被告人张某涉案款物5万元已由本院扣押。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坦白认罪,系初犯,犯罪后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该案已判决,张某举报的行为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立功,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立功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找到时任重庆市奉节县某某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费某某,希望得到其帮助承建某某局工程。费某某明知张某无承建资质,仍给某某局下属单位奉节县某乙中心主任吴某某或涂某打招呼,让其对张某予以关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先后挂靠重庆民某建司、万州川某建司,承包到某乙中心发包的奉节县公平镇长龙村、甲高镇大地村、安坪镇合一村、白帝镇等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被告人张某分三次送给费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费某某位于奉节县的家中,送给费某某人民币5万元,希望费某某在某某局的建筑工程上予以关照,费某某答应帮忙。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费某某位于奉节县的家中,送给费某某人民币10万元,感谢费某某在工程上所给予的关照,并希望能在工程上继续关照自己,费某某答应帮忙。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费某某位于奉节县的家中,送给费某某人民币5万元,感谢费某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能在工程上继续关照自己,费某某答应帮忙。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1、书证
  (1)户口信息,表明张某的身份情况。
  (2)任职文件、分工职责文件,表明费某某从2007年4月16日开始被任命为中共奉节县某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8月15日奉节县某某局分工,费某某负责主持局党组、行政全面工作,分管局办公室、财务人事、某丙中心奉节分中心。
  (3)取款凭条,证实张某于2009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取款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开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涉案款物5万元予以扣押并上缴国库。
  (5)侦查指挥令,证明张某涉嫌行贿案件的线索指定由开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证实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其中规定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投标。
  (7)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奉节县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方案》的通知,证实为规范奉节县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结合该县实际制订该方案,并成立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其中国土房管局为其成员部门。
  (8)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奉节县小型工程承包商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该办法适用于政府性资金投资或政府性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小型工程,具体指:单项工程预算价在100万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等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以及经县政府同意直接发包的100万元以上的工程。
  (9)奉节府经(2013)14号文件,证实奉节县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事宜。会议议定: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直接从奉节县小型工程预承包商库中抽取施工企业;非国有资金投资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项目纳入我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标管理范围,其交易活动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10)奉节县公平镇长龙村10个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一标段)相关工程资料,证实该项目招标人为奉节县某乙中心,招标代理人为吴某某,中标人为民某建司。民某建司委托张某负责一标段的事宜。某乙中心吴某某与民信建设的张某签订一标段施工合同。
  (11)甲高镇大地村等(2)个村,安坪乡合一村等(6)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即奉节县2011年度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三标段相关工程资料,证实奉节县某乙中心以直接发包的方式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川某建司,法定代表人谭千友委托张某联系甲高镇、安坪乡的工程业务。
  (12)白帝镇鸡山等村相关工程资料,证实某乙中心推荐2013年度土地整治施工企业中将川某建司纳入其中,入库施工白帝镇鸡山等几个村的土地复垦项目,某乙中心与川某建司签订合同。
  (13)万州川某建司项目承包合同、工程拨款相关资料,证实张某借川某建司的资质,与该公司签了项目承包合同。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先划拨到公司账上,公司将工程款转拨给张某。
  (14)重庆民某建司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拨款等资料,证实张某借民某建司的资质,与该公司签了内部承包合同。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先划拨到公司账上,公司将工程款转拨给张某。
  (15)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2014年8月15日,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2、证人证言
  (1)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任奉节某某局局长期间,分三次共收受张某计20万元现金,并通过他打招呼,让张某承包到该某某局的部分工程的事实。
  (2)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在某乙中心任主任,某乙中心是某某局的下属单位,是当成某某局的内部科室管理。在其任主任期间,费某某给他打招呼,在工程承包时照顾张某,张某通过借其他公司资质围标的方式承包到公平镇长龙村这批土地复垦项目。
  (4)涂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7月至今任奉节县某乙中心主任。经他回忆,2011年,时任局长的费某某给他打招呼,将高甲镇、安坪镇土地复垦项目交给张某做,后该两个项目是以直接发包的方式交给张某做的。2013年,费某某给他打招呼让张某借用的川浦公司进入推荐的名单内,张某借用的川浦公司抽到白帝镇几个村的复垦项目。
  (5)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3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立后,兼任该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2月至今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2012年11月,县某某局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为提高效率、加快进度、确保按时完成市里下达的任务,对于100万元以下的土地复垦、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实行项目业主邀请招标方式开展工程招标,就没有按简易发包的方式开展招标。但是实际操作中,县某某局对100万元以下的土地复垦、土地整治项目并没有实行项目业主邀请招标,而是由项目业主直接发包。
  2013年奉节县30个乡镇的土地复垦项目,由县某某局从过去做过土地复垦项目的优秀企业中推荐20家,由县公管办在预承包商库中推荐10家,30个乡镇的土地复垦项目就由这30家企业负责实施,一个企业负责一个乡镇的土地复垦项目,具体哪个企业负责哪个乡镇的土地复垦项目,就通过抽签决定。
  (6)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3年至今任奉节县人民政府监察局局长。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1年某某局的一些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当时的规定,应该是通过县交易中心从小型工程预承包库里抽取奉节本地企业实施。当时某某局跟他讲新规定实施之前一些100万元以下的小工程已经发包出去了,还有手续没有完善,现在出台新的规定,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同时也为了顺利完成2011年全县土地复垦工作,提高效率,加快工作进度,想申请对几个土地复垦项目变更招标方式,问一下他的意见,他当时就说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可以变更发包方式,但一定要按照正常程序走,某某局那边也表示同意,变更招标方式后,是某某局直接决定的发包企业。
  (7)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07年2月至2012年2月任奉节县发改委主任。2011年11月的一天,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某某局有几个100万元以下的土地复垦项目,按照规定应该在县交易中心小型工程预承包商库里面抽取奉节本地企业实施,但是2011年全县土地复垦工作量大,任务重,为了提高效率,加快工作进度,避免影响年底考核,想申请几个土地复垦项目变更招标方式,也就是希望变更为由项目业主直接发包,问一下他的意见,他表示可以变更发包方式,但要按正常程序走,如征求公管办同意后,他们发改委会表示同意。变更招办方式后,这批土地复垦项目直接发包给哪个就是某某局自己决定了,发改委没参与。
  (9)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科任科长。2011年11月份有一批国土的土地复垦项目是按照直接的发包方式进行招投标的。这批土地复垦项目,是某乙中心给交易中心提交了奉节县招标方式变更审批表,上面有县公管办、发改委、监察局主要领导的签字,同意招标方式变更为直接发包。他们就是根据这个审批表确定以直接发包方式允许入场。直接发包实际就是某乙中心作为业主直接确定施工方。
  (10)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借川浦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工程实际都由张某在承包,川浦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11)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借民某建司的资质,承包奉节县的土地复垦项目,只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了找费某某帮助承包工程并分三次送费某某计20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系初犯,犯罪后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宏梅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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