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雪芬、代理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期间,重庆市巫溪县某局(原巫溪县某局)下设的巫溪县某站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实施某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简称某工程),该工程分为三个标段,一标段为某甲村,二标段为某乙村,三标段为某丙村。2012年1月,被告人冉某为顺利承建某工程,请托时任巫溪县某站站长的张某(另案处理)帮忙并承诺感谢。冉某之后按张某的安排,借用重庆某甲公司(简称某甲公司)、重庆市巫溪县某乙公司和重庆市万州区某丙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并采取围标的方式,由某甲公司获得某工程一标段建设承包权,由某丙公司获得三标段建设承包权。上述工程于完工后顺利通过了以张某为组长的项目验收组的竣工验收,冉某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冉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忙,先后向张某行贿现金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侦查人员从家中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调查谈话,在被调查谈话之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冉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张某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套改表、审批表、考核表、机构人员编制文件、领导小组文件、银行账户批复书、巫溪县某委员会相关文件、巫溪某局相关文件、巫溪县某甲局相关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投标邀请书、领取及递交招标文件签到表、合同协议定书、记账凭证、银行查询记录、评标报告、审计报告、调取证据申请书、冉某检举笔录、检举移交函、协查函、回复、对被检举人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被检举人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冉某甲、李某、丁某、王某、丁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先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情节严重。冉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冉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冉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冉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冉某系于2015年1月30日被侦查人员从家中带至侦查机关进行调查谈话,且在被调查谈话之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情节成立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冉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福雷
代理审判员: 田小兰
人民陪审员: 张阳光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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