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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今天带着相当沉重的心情参与了本案的庭审,之所以沉重,是因为原本无罪的被告人因本案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了人身自由,也因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发生了重大口蹄疫疫情。这里真的发生了口蹄疫疫情了吗?本辩护人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谈谈本案真正的答案:
一、本案没有口蹄疫疫情的发生,更没有口蹄疫重大疫情发生。动物疫情的认定不是随便哪个机关或哪个人可以认定的,它的确认权和公布权是专属的、确认机关公布机关也是唯一的,即动物疫情确认机关和公布机关是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而且疫情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因为这关系着国家的声誉、外交和对外经济贸易。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动物疫情有四个步骤:1、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口蹄疫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对有典型口蹄疫临床症状的可定为口蹄疫疑似病例。2、对怀疑为牲畜口蹄疫疫情,一时难以判断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牲畜口蹄疫疑似病例。3、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原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4、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口蹄疫疫情。这里规定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只能确定为疑似病例,只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最终确认疫情的职权,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确诊病例和确定疫情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有病例不一定有疫情,但有疫情则必定有病例,他们之间是量变和质变的关系。
同时根据《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疫情,未经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动物疫情。”这里说的动物疫情并没有特指哪种等级,只要是动物疫情,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都应该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而本案公诉人所认定的“疫情”,仅仅是依据某区动物防疫监督所的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关于口蹄疫确诊情况的说明》,作为区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谁赋予你权力作出这样的说明?这样的说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认定事实、认定主体、认定程序上看都是违法的和不符合客观的,而公诉人依据这样一个违法的说明私自作出疫情确认,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认定,因此是无效的。根据以上的规定,不能说明本案发生了口蹄疫疫情。
公诉人认为本案有重大疫情发生更是没有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口蹄疫疫情依据疫点范围,病畜数量,传播速度等分为三级,假设本案存在疫情,也最多是个最低级别的三级,不是什么重大疫情。同时根据该规定,一旦发现疫情,必须划定疫点、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威胁区(以疫区周围半径10公里),同时采取扑杀、隔离、封锁等措施,以防止疫情扩散;同时依据WTO的透明度规则,发生动物疫情经确认,应及时向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及周边的国家和地区通报。但本案中,没有存在有关针对口蹄疫疫情的任何控制措施,公诉人又如何能证明有重大疫情的发生呢?
二、确定在本案牛羊屠宰场中的3头牛为患有口蹄疫的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最终确诊依据。《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的结论仅仅是:“牛W-3ABC抗体阳性”,并没有说明是确定为牛口蹄疫,也没有说明是哪一种类型的,根据有关规定,W-3ABC抗体阳性只能确定为牲畜口蹄疫疑似病例,只是作为隔离、扑杀等无害化处理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疫情的依据,确定疫情必须依据国家参考实验室(在兰州)依据“病毒分离”的方法作出鉴定结论并依据一定程序由有权机关做最终确定,而不是本案中依据血清作出的鉴定,因为口蹄疫目前已知的主要是7个血清型:A,O,C,亚洲1型,非洲1、2、3型,还有50-70种亚型,同时目前只有做病毒分离鉴定才可以最终确定。
三、刑法第四百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动物检疫失职罪是结果犯,必须有检疫人员对应当检疫的动物不检疫、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这三种情况之一,并导致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构罪。结合本案事实,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被告人潘某没有检疫与发生口蹄疫疑似病例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该后果在检疫之前已经存在(假如本案存在疫情),同时在客观上也没有导致了继续传染,扩大感染范围。在5月25日,病毒在潜伏期(一般为2-4天,长者1-2周),检疫人员用肉眼是不能看出来的,但也有可能是牛主利用屠宰场管理上的漏洞,在事后补进病牛,牛是如何被感染、何时被感染无法确定,因此,即使被告人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也是不可避免口蹄疫疑似病例的发生。
第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国家利益并无受到重大损失,所损失的无非是深埋的“13头牛和185头羊”(185头羊是否与本案有牵连更值得怀疑),而且这些都是私人财产,不是国家财产,即使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本案也没有达到3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何况“立案标准”并不是审判标准,他们之间也是不同的概念。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指国家的声誉和外交形象受到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遭受破坏或者导致重大疫情传播等,本案并没有发生以上任何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因此不能认定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送检的三头牛血清不能证明就是由被告人潘某已开具检疫证明的三头牛的血清。送检的抽样血清的牛已经被牛主搞混了,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日报表是一致的,即6月1日的存栏牛为四头,应该得到认定,而收费表(记录为十一头牛)和两份日报表不一致,公诉人认为收费表是真实的,原因是日报表是按照老板的意思做的,和事实不一致,辩护人认为如果日报表是按照老板的意思做的,那么应该提供老板的证言,否则应该认定记录一致的两份日报表。这样,就有可能是牛主利用管理漏洞另外从外地贩来的牛而存在屠宰场的,送检的抽样血清是不是就是被告人开具检疫证明的三头牛的血清就无法认定。
五、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依法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其一,公安部门提取的11份《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印章,也没有在场人签名,连提取的侦查人员都没有依法签名,这样的证据如何得到认定?公诉人也承认了该证据存在瑕疵,但认为是“效力待定”,辩护人认为效力待定是《合同法》的概念,不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中已经被固定,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就不应当得到认定。其二,《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作为一种鉴定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被告人依法有权获知结果,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重新鉴定,但遗憾的是,我们没有看到侦查人员有告知被告人结论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同时作出《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的机构也没有提交自己的资质证明,因此该证据也是存在瑕疵的。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辩护人承认被告人潘某在动物检疫的工作中有存在不负责任的地方,其应承认错误,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他的行为并不够成犯罪,因为他的行为没有导致口蹄疫疫情发生,更没有如公诉人所说的重大疫情发生的危害后果,实际上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口蹄疫疫情发生的客观情况,被告人即使失职,又何罪之有?确定是否有发生口蹄疫疫情,本来就不是地方行政机关或公诉人或其他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如果在事实上没有发生疫情的情况下,仅仅为追究被告人失职的法律责任而硬要套上本案发生动物疫情的做法是可笑的,是法治社会所应该鄙弃的;如果本案罪名成立,意味着我们曾经的确发生了“牛口蹄疫”疫情,而公众却对此一无所知,这不仅会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还会给当地政府造成名誉损失,甚至是给我们国家的脸上摸黑,是对我国的国家形象和经济发展极端不利的,因此恳请法院公正判决,宣告被告人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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