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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有关法律师规定,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王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刚才的法庭审理。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某县物价局给某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办理收费审批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一般性的滥用职权,并不能构成犯罪。
一、某县昌华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昌华交易中心)是否超规定收取业主新建商品房交易费与某县物价局的审批收费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卷宗材料收费发票显示,本案涉及的所有收费均系昌华交易中心收取。根据文件规定,新建商品房交易费也只能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取。某县物价局从未给昌华交易中心审批收费许可证,昌华交易中心是否超规定收取业主新建商品房交易费与某县物价局的审批收费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昌华交易中心收取新建商品房交易费不能使用某县房管处的收费许可证。
昌华交易中心是依国家政策成立的从事房地产交易服务的经营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房管处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职能部门,二者不能混为一体。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的规定,收费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不允许转借。昌华交易中心收取新建商品房交易费用不能使用房管处的收费许可证。昌华交易中心收取房产交易当事人交易中介交易费用,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管办法的规定,以自已的名义申办收费许可证。昌华交易中心在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取业主的交易费属于没有收费依据的收费,也就是乱收费。
三、昌华交易中心收取小区购房户新建商品房交易费没有依据。
1、根据新建商品房交易费收费标准的旧办法及新办法的规定,收费对象均为房屋出卖人,也就是开发商。而昌华交易中心是向购房户收取的新建商品房交易费用。
2、某小区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不属于商品房(商品房原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他们在办理房产证时不存在交易行为,无须承担新建商品房交易费用。
四、公诉机关统计损失数额624181.1元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认定涉案五小区确权面积63598.3平方米,按新标准每平方3元的收费标准,应收190794.9元,而实际收费814976,从而认定多收624181.1元。这814976元是否是按老标准交易额的1%收取的不清楚。就是按老标准交易额1%收取交易费,涉案五小区业主是否应交814976元?这里面是否包含其他收费项目(评估费)?新建商品房办证是不需要评估的,交易额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价格确定交易价格。昌华交易中心在对新建商品房进行了评估,通过评估多收取了多少交易费?这些事实都需要查清。
五、公诉机关认定的小区业主的损失并是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昌华交易中心在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超标准、向不应承担交易费用的业主收取新建商品房交易费,属于错误收费。对于交易中心收取的交易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小区业主也有权要求交易中心退还。在交易中心退还交易费用后,小区业主并没有损失。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应当是人身损害、实际物质的减损、可期待利益的减损。昌华交易中心向小区业主超标准收费,并不会引发物质的减损,只是利益从业主的兜里到交易中心的兜里,小区业主的所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暂时的,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所以,小区业主所受损失不是刑法意义上损失。
辩护人建议法院向昌华交易中心及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对于多收取的费用退还业主。
六、本案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从以上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了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就是说,并不是一切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哪些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对于一般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对于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我国司法机关掌握的刑事追诉标准为10万元。另外,构成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各被告人在给房管处审批新建商品房交易费时,在有新标准的情况下,仍按旧标准审批,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涉案五小区业主损失624181.1元。涉案五小区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无须交纳一分钱的新建商品房交易费,法律并未要求业主承担此项费用。昌华交易中心向涉案小区收取的814976元交易费用全部为违法收费,与某县物价局的审批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并未造成刑法上的损失后果,依法构不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依据不枉不纵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辩护人:贾庆玉 律师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本辩护词摘自网络,版权归贾庆玉律师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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