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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金额方面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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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山东省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张XX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现针对本案《XX县人民法院(2011X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之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一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一、 关于本案涉及金额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分六次借给一审被告人郭XX的105万元款项中,2008年3月18日借出的20万元以及2008年6月21日借出的20万元,是侯XX向时任XX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林XX请示并征得其同意后,才去找张XX办理的。张XX也是在得知侯XX请示过领导后才予以出借的。虽然张XXû有直接请示领导林XX,林XXû有直接给张XX指示,但是林XX同意出借公款的行为实际上通过侯XX传达给了张XX。张XX只所以以个人名义出借的,是因为XX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开发中心的公款是在张XX个人名下保管的。所以,对上述两笔款项的借用,应当是一种单λ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该两笔款项共计40万元不属于本案挪用公款罪的涉案金额。
2010年4月23日张XX出借给侯XX的15万,其目的是帮助侯XX的三哥张XX还侯XX的妻子刘某欠款。该笔款项既不是进行营利活动也不是进行非法活动,并且该笔款项侯XX于2010年7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归还。故该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挪用公款罪的涉案金额。
综上,上诉人张XX与侯XX涉嫌挪用公款罪的金额应当是50万元。
二、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上诉人将公款50万元分3次借给侯XX使用,侯XX并û有进
行营利活动及非法活动,至于侯XX将该50万元作何用与本案û有关系。并且该三笔款项在案发前都已如数归还。
本案中,ÿ次借款都是侯XX怂恿张XX借出,张XX碍于同事及领导面子,也不敢不借。ÿ次借款,张XX都û有谋求个人私利,逢年过节,侯XX送给张XX的礼品,张XX也û有接受。侯XX作为张XX的领导,积极主动的教唆张XX挪用公款,并且保证及时还款不会出事。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侯XX起到了积极组织、策划的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而张XX只是被动的服从,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此,本案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侯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七年,显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λ、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针对上诉人张XX的犯罪情节,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三、 关于本案张XX与王XX共同挪用公款的问题
张XX与王XX共同分3次挪用公款18万元,ÿ次都是王XX主动提出,并由王XX提出具体的操作办法。2010年6月25日,张XX借给王XX9万元,2010年7月16日,王XX将该笔款项归还;2010年8月11日,张XX借给王XX3万元,该笔款项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2011年1月29日,张XX借给王XX6万元,该笔款项于2011年2月22号归还。在本案中,张XX主动交代私自出借公款给王XX的事实,属于自首。并且该三笔款项都及时归还,û有造成单λ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故对张XX借给王XX18万元的行为,应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七年属于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以上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参考采纳。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马敬 律师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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