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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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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被告人吴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吴某涉嫌挪用公款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及量刑均存在异议,现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一)、被告人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不适格。
首先,根据《XX供电公司乡镇供电所营业工岗位标准》明确记载岗位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且具有电力工程技术类初级技术职称。本案的被告人仅为初中文化且无任何职称。xx供电公司及xx供电所均无权破格录用不具备相关资格的被告人为供电所营业员。故被告人仅为清水供电所营业组成员,而非该所正式的营业员。
其次,《xx供电所人员分工表》明确列明营业组成员被告人为农电工,区别于正式工,主要的工作职责是配合营销员的工作。其虽为供电所营业组的成员,但本身并不具有正式的全民所有制在编员工身份,并不能当然的将营业组成员与正式的在编员工二者混淆概念而等同视之。
最后,xx供电所作为xx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并没有资格聘用正式的电力员工,被告人的工作身份仅仅为xx供电公司招聘的临时性农电工人。况且xx供电公司作为正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被告人在xx供电所工作开始,既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又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更没有向有关单位备案,亦为出示任何政府相关的录用员工文件为证。故xx供电公司与被告人补签的农电工劳动合同,即使作为劳动合同,在效力上存在质疑,故被告人并非正式员工。
综上所述,被告人并非xx供电所正式员工,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仅凭xx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而直接认定被告人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显然依据不足。
(二)、被告人并无管理公款的工作职权,指控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自2008年在xx供电所工作一直都只从事农电工的相关工作,直至2011年7月,才在xx供电所的私自安排下,从事收取电费的辅助性工作(以公诉机关笔录为证)。在收取电费期间,被告人直接接受正式营销员的管理。其收取电费的行为仅为帮助营销员代收电费,且收取的电费最后都是转给营业员再上交至公司的账户(以第三次询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为证)。故而被告人只是协助人员,正式工才为公款的实际职权管理者。被告人并无管理公款的职权,又何谈利用职权挪用,其行为被判定触犯挪用公款罪显然依据不足。
(三)、被告人并无使用公款的故意,也并未利用该笔钱款从事任何营利活动。
被告人为方便工作及家庭日常生活自行申办了卡号为16633和47050的邮政储蓄卡,且此两张卡被用于收取电费的同时,也同时作为个人和家庭储蓄开支卡,亦作为其妻子利用POS机收取零星电费的收费卡,与其妻子共同使用。被告人从7050卡中支取35万元借给吴某周济其一时的经济困难,至始至终未认识到其挪用的可能是公款,其本身并非一个营利性的活动

二、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挪用“电费”的性质及数额认定错误。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挪用的“电费”性质认定错误。
公诉机关遗漏审查了xx供电公司与被告人之妻间签订有POS机协议这一事实。该POS机协议系xx供电公司授权被告人之妻代理出售电量的资格证明,即被告人之妻实际上是先行向xx供电公司购买电量(批发电量),同时支付相应的电费,再零星向个别用户收取电费(零售)。这此种情况下,收取的电费应为被告人家庭先行垫付的电费。因被告人之妻同时也使用邮政储蓄卡号为16633和47050的卡存储电费,且在2011年7月21日至8月9日期间,个别电款缴费用户直接向卡号为6633和7050上打款,缴纳被告人之妻基于POS机协议已经垫付的电费。故此部分电费,与被告人本人协助营业员收取的电费在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区别,应属于私人的合法财产,而非公款。故该部分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被告人挪用的35万元案款中予以扣除。
(二)、公诉机关对于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错误。
被告人在协助营销员收取电费的过程中,由于xx供电所自身管理的混乱,并未配发给其专用的电费收缴卡。故卡号为16633与47050的储蓄卡内同时包含公款和个人所有的私款,被告人出借35万元给吴某,叫其直接从卡号为6633的邮政储蓄卡内支取,主观上实际认为是在出借家庭款项。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事实,而直接认定邮政储蓄卡支取的资金使用数额为挪用数额,显然是将供电所自身管理混乱的过错责任直接转嫁给被告人个人,如此判决明显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告人持有的邮政储蓄卡内所包含的“电费”并非完全是公款,包含了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依法应予重新认定。
三、被告人对原审判决的量刑有异议。
(一)、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依法应予以重新裁判。
1、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早就在2012年5月主动向单位领导说明了电费管理的所有情况,并及时将手中的电费全部上交单位,直至公诉机关介入调查。
2、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主动、积极地陈述了自己的行为,在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可能是公款后,认错态度良好且自愿。
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悔错深刻,且认为是在用自己的钱款帮助他人周济一时的困难,本身并无违法性。
但公诉机关对上述的事实与证据,在侦查卷笔录、证人证言为证的情况下,均未予以认定,判决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明显有悖于法律。
(二)、被告人有坦白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
被告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法律依据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3、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总之,被告人对自己过错已有充分的认知并时刻处于深刻地自我反省。现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性,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法院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强烈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判,判决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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