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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高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开庭前我们认真研究了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高某,现已基本掌握案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不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依法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犯罪主观方面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1,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挪用公款属于认定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通过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高某参与购买理财产品仅仅一次,且是参与的最后一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五次,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四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数额以及收益,被告人均不得而知,前四次均是在中国银行李X行长的授意下由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办理的,事后银行具体承办人员并未将购买情况向李X汇报(卷宗第84页证人王X的证言,问:你每次办理完向李X汇报过或告知高某了吗?答:没有,是领导事前安排我办理的,完毕后我没有向谁汇报过),辩护人以此推断,李X更不会将前四次理财产品的购买具体事宜告知被告人(实际前四次所购买的具体数额和期限,李X也未必掌握,只是泛泛的授意具体承办人员为完成任务办理的业务),被告人高某不否认李X提过购买理财产品帮忙完成任务的请求,高某同意在不违规的前提下可以提供帮助,但被告人高某并未授意李X私自在其不知情的前提下操作购买,银行掌管着被告人用于暂时存放参保金的私人存折和密码,该私人账户中有多少可动用的资金,对此被告人一概不知情,银行在如此便利的条件,进行了四次违法操作,实际前四次的购买协议从民法角度来分析的话应当为无效协议,李X在被告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无被告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私自签署购买协议行为,这严重违反了其银行的操作规程(卷宗第95页,认购理财产品时客户本人持有身份证原件。。。。。。),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李X前四次的授意银行工作人员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起诉书认定高某参与了前四次的犯罪事实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从被告人签署最后一份购买协议的逻辑推理上来看,前四次的购买行为与被告人毫无关系,起诉书指控前四次是在被告人同意下由李X操作购买,被告人不亲自到场,然而在最后一次到场签署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客观逻辑,反之,假如第一次被告人亲自到场签署购买协议然后推断后来的与高某有关系,这从逻辑角度分析或许成立,但客观事实是高某参与签署的是最后一次而非第一次。实际李X令被告人签署最后一份购买协议明显是有目的性的,其真实目的就是今天的情形,违规操作一旦被追究,站在被告席上的是高某而非全程操控的李X,违规操作一旦东窗事发真正的责任人可将所有责任全部推到被告人高某一人身上,本案如果判决被告人高某有罪,令实际操控这一切的相关责任人员逍遥法外,这不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2,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将所得收益2227.41元非法占为己有属于认定“主观故意”错误。首先,被告人没有利用公款进行营利的犯罪动机,被告人2010年1月14日签署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为了帮助合作伙伴完成相应任务,并非贪图相应的收益和利息(该次收益为174.28元、利息为76.8元),实际被告人根本不了解理财产品相关收益和利息的数额,从卷宗可知,银行是在上交完所有参保金后,将县财政的收款收据以及存折交给被告人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事先并未存有占有收益和利息的故意。其次,被告人与合作伙伴银行的工作分工是明确具体的,银行负责收缴、提存乡镇参保金,在高某个人账户累计达到一定数额后,由银行一并转入县财政账户,然后将相关票据交付高某,银行以其专业的财务管理经验应当知道参保金收缴期间的利息应当一并转入县财政账户,但是银行没有按财务规定承办,这是银行的疏忽吗?是受被告人高某事前指使吗?都不是,银行用意明显,是截留这部分利息用来答谢被告人高某提供的帮助,被告人拿到存折时才知道给银行帮忙还产生了部分收益和利息,拿到存折前并不知情收益和利息的数额以及是否一并缴入县财政专款账户,如果非要追究高某主观过错或者动机的话,其仅仅是在知道这两千余元的收益和利息后没有上缴国库而是违规截留,违规截留收益和利息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其存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的犯罪动机,更谈不上非法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
二,辩护人在此着重强调一下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的工作管理疏忽责任、工作失职责任、领导不善责任,但尚不构成犯罪。
1, 被告人提供私人账户用于暂存参保金,虽然其做法欠妥当,但是其没有任何目的性,绝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想利用职务之便、想利用私人存折之便来挪用公款,高某提供私人账户是由李X提议的(卷宗第32页,我又找到高某说这样运行还是不方便,就向他提出让他出个账户用于参保金的存放),是在新农合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体制下提供的(卷宗第12页,新农合管理制度规定新农合办应当设立基金收入专用账户,但是实际并没有设立),其性质仅仅是暂时存放参保金的工具而已,为了银行工作方便,积累乡镇零散的参保基金到一定数额然后由银行一并存入县财政专款账户,实际这个账户用张三的或李四的意义相同,银行掌握存折和密码,存取款由银行全权操控,提供存折行为并不会出现任何纰漏。
2, 被告人同意用参保金购买理财产品为李X提供帮助,这明显是其法律意识单薄,不懂其中的利害关系,被他人所利用所致,今天被告人站在了这里,如果被判有罪的话,其美好前程就会葬送在法盲这条路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疏于对参保金收缴期间的管理,未经其本人同意被他人利用四次,自己参与一次,这都是违规违纪行为,因为其主观上并无营利的犯意,被告人更不会为占有区区两千余元而自毁前程。
3, 被告人截留参保金收益和利息的行为违规,但不构成犯罪,在庭前其家属已将该部分款项退赃,可见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有真诚悔改的表现。
三,被告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请法庭着重考虑此情节,判决被告人无罪。
1, 辩护人认为参保金在收缴期间,上交县财政账户前严格意义上不能够认定为法律上的“公款”,所谓公款是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掌控的集体资金,被告人将参保金的收缴任务委派给银行,银行在积累收缴参保金的阶段,参保金一直存在被告人高某名下,并由银行掌控,实际在此阶段并未存入县财政账户,县财政账户更无账目记载,可以说在此阶段县财政并未掌握这部分款项,所以该款不能成为公款,即便被告人为李X帮忙签署一次购买协议,也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如果此购买行为有法律风险的话,最终也是由银行和被告人高某共同对县财政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
2, 参保金自始至终从未流出过中国银行,无论是购买理财产品前(在高某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还是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几乎无风险),还是最后转入县财政账户(县财政专款账户也是在中国银行设立的),参保金一直在中国银行内部流转。众所周知,银行是资金存放最安全风险最低的储存场所,本案实际也未因资金转移而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高某违规截留的两千余元收益和利息也在庭前实际上缴,辩护人认为应当考虑此情节判令被告人无罪。
四,高某今天站在了被告席上,这是其违规违纪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应有的惩罚,但其本身何尝不是新农合不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相应监管缺失和银行不规范操作的受害者呢?高某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但因法律意识淡薄,结交朋友不慎,被朋友利用才走到了今天这一地步,如果因此事背上挪用公款的罪名,他将要面临的是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下场,其美好前程就此毁于一旦,辩护人恳请法院考虑本案的情节,判决被告人无罪,给其一个改过从新的机会。
1, 我们国家新农合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尤其是在像XX县这样的县城,新农合尚处于摸索期,就如本案卷宗第12页中新农合管理制度明确载明“新农合办公室应设定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然而实践中只有支出账户没有收入账户,具体到本案来讲,恰恰因为没有收入账户,才让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被告人高某也才被利用,他即将成为这一不健全制度的牺牲品,辩护人认为如果新农合办公室有收入账户,本案绝对不会发生,因为被告人作为新农合办的中层领导绝对没有权限动用新农合办公室收入账户中的资金,更不可能牵扯出挪用资金的案件。
2, 新农合管理制度存在很大纰漏,监管严重缺失最终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虽然是社会秩序的破坏者,他同样也是不健全制度的受害者,假如新农合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我想被告人不会有权力将全县上千万的参保金随意委派银行代收代缴,在收缴期间更无私自支配的权力。参保金的收缴期间没有严格的时间界定,如果制度完善的话从时间上把关也能杜绝本案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监管缺失,上千万的资金没有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来督办收缴工作,这同样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大原因,如果监管到位,被告人绝对不敢拿参保金为杜绍信提供帮助。
3, 被告人今年不满30周岁,案发前通过自己的努力做到了单位中层,可见其案发前表现良好,工作能力突出,如果没有本案的发生,可谓前程似锦,但是他今天站在了这里,辩护人为之惋惜,犯错是要付出代价的,但是考虑其年轻以及案发前勤恳敬业的表现,依照刑法教育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法院给被告人高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工作失职,但尚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请法庭采纳辩护人上述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梁立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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