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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主观方面辩护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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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为其辩护人。刚才我认真听取了国家公诉人的公诉词,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现发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请法庭参考。
    一、对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结合历年来的司法解释,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挪”是行为,“用”是目的,而且强调的是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挪”属于挪用公款罪中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用”则属于该类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两者缺一不可,主、客观必须一致。“用”又包括行为人“自己用”或者是“给他人个人使用”。因此,为单位利益把公款放到其他单位代保管、暂存,以及“拿支票串现金”的行为,都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从法条本身来看,挪用公款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数额教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但是都必须是以“个人使用”为前提,因此挪用给“非个人”使用不构成本罪(对此理解,详见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标准教材第二卷第195页)。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未以个人名义、未谋取个人利益,即便将公款其他单位使用,也不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
    (三)、《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2)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从该款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一样,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
该条第3款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孤证不能定案”的法律依据,因为孤证无法查证属实。
    同时,针对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第47条又再次特别强调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刑事诉讼法》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还是比较严格的。
    结合司法实践,孤证不能定案,供、证矛盾的更不能使用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反,供、证相符并且没有反复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于供、证相符但有反复的证据,应当作为疑证使用,即从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去认定该证据。
    二、有足够证据证明转款到典当行的主观目的不是挪用:
    (一)、徐某的当庭供述以及他此前的所有供述,说明被告人把款放到典当行的主观目的是“暂存、保管、串现金”。对此,有如下笔录在卷为凭:04.09.24笔录(卷19页)“我跟石某某讲一定要保证法院资金的安全,这钱不能动,要的时候马上给”; 04.10.21笔录(卷50页)“找个地方存上,尽量让帐面上资金少一些,免得物价局来检查挑毛病”、“将钱提出实际支出执行费帐户,搞体外循环,防止让物价局发现”,(卷55页)“我同石某某说执行庭有笔执行费先暂时存到你这,不能出问题,我们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转回来”; 04.11.23笔录(卷3页)“主要是为了躲开物价局的处罚”、(卷5页)“当时商量的是先串回198万元现金庭里用,转到融信典当行一部分先存着,以后转回来庭里用”、(卷8页)“这些钱为躲开检查找个单位存上”、(卷9页)“我找到石某某同他说执行庭有一笔执行费三、四百万存在你这,这笔钱你不能动,我们需要时及时转回来”、(卷9页)“没有说过让他用,让他不要动”、“问:你后来(两年来)说过让他动用这笔钱吗。答:没有,从来没有说过。”(卷13页)“就是为了躲开物价局的检查和处罚”、(卷15页)“目的为了躲开检查”等。
    (二)、石??在前一事实上的证言,与徐某的供述完全一致,也是“暂存、保管、串现金”。对此,有如下笔录在卷为凭:04.10.23笔录(卷126页)“徐某说这是他们执行庭的钱,暂存在我们融信典当行”、(卷127页)“在2004年9月份的时候,徐某找到我说他们法院要自查,存在我们融信典当行的四百八十多万要马上转法院”、(卷128页)“在2002年,是徐某串走五十九万现金那次,过了一段时间,徐某亲口跟我说的,说我们存在你那的钱……”、(卷129页)“实际情况是徐某找的我,要把法院的钱暂存在我的融信典当行”;04.10.23笔录(卷131页)“他让我保管好,法院要时一定尽快返还”;04.11.3笔录(卷84页)“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执行庭有笔钱准备存到我们融信典当行”、(卷85页)“徐某跟我说,法院存在我这的钱暂时不用……”等。
    (三)、典当行总经理李某某、当时出纳员高某某的证言,在这个事实上与徐某供述及石??陈述完全一致。李??证实:04.11.10笔录(卷210页)“他第一次转款时我在现场,记得是在2001年12月底的一天,在董事长石某某的办公室,徐某拿来40多张法院转帐支票,金额填了,单位没有填。石某某对我和出纳高某某说法院有笔款要暂存在公司,以后要提走”;高某某证实:04.10.2笔录(卷198页)“当时我还是出纳员呢,徐某在石总的办公室。石总说法院有笔钱要暂存我们典当行”。04.11.11笔录(卷200页)“不是他就是石某某说的法院的钱先放我们公司一段时间,以后用的话要转回去的,过一段时间就取走”。
    综合以上三点,供证相符、证证相符,证据之间能够互相佐证,证据能够被查证属实,关于把钱放到典当行的目的是“暂存、临时代保管、串现金”的证据确凿,事实十分清楚,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定。
   (四)、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把钱挪给典当行用的,但是所有证据均说明是“徐某主动找的石某某”。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转款的目的是给典当行挪用显然也不客观。如果其目的是给典当行使用,至少在挪之前应该是典当行主动找徐某,或者他们共同研究。可是,卷宗当中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有罪证据。
    如果典当行明知道是公款而擅自使用,只要不是徐某的主观故意,就与徐某无关,不能因此追究徐某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关于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没有串出现金,并不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目的不是让典当行“用”,其行为就不构成挪用公款。
    当然,可能还存在一个疑问,“为什么让融信典当行保管”?对此,徐某自己以及石某某都说的很清楚,因为他们比较熟悉,互相了解,徐某相信融信典当行的实力(卷13页、卷110页)。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徐某与石某某的供、证相符。公诉机关如果有其他异议,因侦查机关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也不能成立。
毕竟,我们不能用疑问去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相反我们可以用疑问去否定公诉的正确性,这也正是疑罪从无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
    综上四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是“用”,因此徐某把款放到典当行的行为不是挪用。谈到这里,辩护人认为:把款转到典当行以前的行为已经不很重要,因为挪用公款是故意犯罪,所以无论徐某的领导们是否知道或同意,只要被告人已经不具有用的犯罪主观故意,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三、转完款后,徐某没有让典当行使用,即便徐某让典当行使用也不构成犯罪: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让典当行使用。
    2001年年底至2002年5月底以前,款项分四次转到典当行的过程中,按照石某某的说法徐某始终没有同意典当行使用,只是暂存、保管和串现金。但是,徐某在笔录中陈述说转完款几个月以后,徐某让典当行用了。
    对此,被告人徐某始终是给予坚决的反对,公诉人也没有宣读过徐某的任何一份笔录或者笔录中的哪句话证实徐某承认过。因此,同样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之一的供、证矛盾,究竟哪一个是真,哪一个是假呢?有什么理由采信石某某的陈述呢?
    1、石某某的陈述,除了他自己说以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并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矛盾。所以石某某的证言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使他的证言被查证属实,因此他的证言不能采纳。
    2、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公诉机关却以已经被采取取保候审的证人找不到为由使得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也无法通过当庭质证被查证属实。
    相反,被告人却已经站在法庭上,接受着法庭、公诉人以及律师的讯问。所以,证人不能出庭、被告人在庭,而通过讯问又不能否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依法只能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3、石某某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客观上他确实把钱用了,而且石某某也明知道是公款。那么他如果不说徐某同意的,显然其擅自动用代为保管公款的行为必然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上,从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上来看,侦查机关已经把他列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嫌疑人”。因此,石某某与该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他如果不这么说,不进行推脱,自己就面临着被判刑的危险,所以其证言不可信。
    所以,石某某的陈述在与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其未能到庭作证,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佐证他陈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他又是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其证言无法被查证属实,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假设徐某在2002年中旬说过可以动用,但客观上典当行在此之前动用的款项已经超过涉案金额。
    公诉机关主张在案发以后的2004年,典当行帐面上的金额少于470万,并欲以此证明2004年案发以前典当行必然动用了法院的存款。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此种主张并无错误。但是,其不能当然地证明是在2002年中旬以后动用的。
    也就是说,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发前典当行动用了法院的存款,但是排除不了是在2002年中旬徐某让用以前就已经动用的可能。因为,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02年中旬以前典当行帐面上已经使用的款项超过470万。
    那么,在徐某陆续转款以后和允许其动用以前的这段时间,法院已经动用的款项究竟是法院的存款还是典当行自己的钱?对这个问题,连典当行自己都说不清楚,因为钱财无姓氏。所以,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足以排除典当行在徐某允许以前就动用的可能。既然这个事实无法排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确定典当行是在徐某允许、授意以后才动用的法院存款呢?
    虽然法院存款确实已经被动用,但是究竟是不是徐某允许动用以后才动用我们都搞不清楚,凭什么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呢?石某某客观上虽然动用了该款,不能确定是出于徐某的主观故意,危害后果不是徐某造成的,就不能因此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
    (三)、再退一步,假设典当行确实是在2002年中旬、徐某说可以用以后才动用了法院的存款,徐某因对该款已无支配职权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如前所述,挪用公款犯罪的前提是“利用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已经没有职务可以利用,当然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也就构不成挪用公款犯罪。徐某究竟什么时候让他用的呢?石某某也记不太清楚,一说是转完最后一笔款几个月以后,又一说是2002年的6、7月份,再一说是2002年年中。但他肯定地说是徐某被降为执行一庭庭长之后,石某某感觉徐某对职位不太满意,才跟他说法院存的钱暂时不用,典当行如果用的话可以用。所以,即便石某某所述能够被查证属实,那么徐某也肯定已经不再担任执行庭的任何负责人。相反,按照苗长青的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苗长青依然是执行庭的领导和负责人。
    既然徐某已经不是执行庭负责人,苗某某却仍然是执行庭负责人,徐某对执行庭的款项当然也就没有任何处分的职权。至于公诉人主张他原来是经手人,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难道原来的经手人经手把法院的款保管出去以后,他没有权利经手以后让告诉别人可以用还能是职务犯罪?那徐某到法院收发室负责收发工作以后再允许别人动用他经手过的钱财是不是也构成犯罪呢?显然不是!况且,典当行已经明确知道徐某已经不在担任执行庭负责人职务。
    (四)、还有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典当行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徐某亦并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至于侦查初始阶段所谓的被告人爱人的股份,最后经侦查与徐某无关,因为徐某与前妻早在十几年前即已离婚。因此,按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针对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解释,即便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成立,其行为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综上四点,在徐某已经丧失对法院存款支配权的情况下,典当行明知道徐某无权处分,却仍然动用该公款的行为与徐某无关。至于为什么没有将款转回,那是另外一回事。一方面后期徐某已经不再担任执行庭的任何职务,执行庭的事情也不便干预过多,也无权干预。同时,苗某某还有话 “这笔钱别动,因为前面有个一百九十八万我们在用,没必要动这笔钱” (2004.10.25笔录卷146页)。
    四、挪用给李某某个人购房款因未超过三个月而不能构成犯罪:
    对于这一事实,徐某本人也认可,并且有王某某及李某某的笔录在卷为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该款既未用于非法活动,亦不属于营利,而且挪用时间亦未超过三个月(一次一周,一次二十天),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此不多赘述。
    五、关于徐某借给亚细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0万元:
    此笔款,按照石某某的意思是其从法院存款中挪用了10万,公诉机关也认为是从法院存款中提取的,但徐某本人却表示否认。基于以下理由,辩护人也认为认定构成挪用的证据不确凿:
    (一)、过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拿不出该10万元是从法院存款中提取的证据。按照公诉机关的主张,第二笔资金的支票转到典当行的同时,冯某某直接拿回了10万元现金。尽管卷宗当中没有冯某某的任何笔录,但可以肯定的是冯某某拿回这10万元现金的时候,支票还没有存上。因此,证明拿回的10万元是法院存款的证据不足。
    (二)、事实上,公诉机关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10万元在典当行的财务帐目上有所体现,尤其是在保管法院存款的帐户上没有体现。所以,从客观上来讲,证明拿回的10万现金是法院存款的证据不足。
    (三)、该10万元钱如果真的是从法院存款中串的现金,案发前归还法院时,徐某不可能不在给60万的同时一起归还。但事实证明,不但徐某没给,反而是典当行主动给了法院。这个事实,本身也说明徐某并没有动法院的钱。
    至于利害关系人石某某所讲的是他代徐某垫付的,除了石某某自己所说的以外,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
    (四)、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果400多万都属于挪用,那么挪用成立以后,该资金的性质就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公款。既然资金性质已经不再是公款,何谈挪用“公款”呢?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本身也存在矛盾。
    (五)、被告人当庭否认公诉机关针对该10万元对其进行的指控,并主张是他个人向典当行石某某借款,所以在目前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主张的前提下,石某某如何认为以及典当行把该款记载在哪个名下均与被告人无关。
    (六)、最主要的是,在供、证矛盾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证人冯某某应该是一个关键证人,因为在送支票以及拿回10万元的时候都是该人经手,但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该证人的任何一份证言。所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六点,指控被告人徐某挪用10万元的证据不足。
    六、与案件相关的其他问题:
    如前所述,既然徐某转款的主观目的不是让典当行使用,其行为就构不成犯罪,那么徐某的领导们是否同意以及最初的原因似乎已经不很重要。不过,抛开是否构成犯罪,从客观的角度讲,辩护人还是想为徐某澄清一个事实:当初转款的原因确实是为躲避物价局的检查,而且徐某的领导们确实也知道并同意转款,徐某没有撒谎。
    (一)、转款的最初原因是为躲避物价局检查。
    对此事实,不但有被告人供述,还有法院副院长王某某、原主管财务的处长石某某、原财务科长赵某某等人,以及物价局工作人员谷某某的证实。
    1、当时任法院机关事务管理处处长的石某某证言:
    在石某某的10月25日笔录(卷177页)中,证实:2001年9、10月份,哈尔滨市物价局到法院检查,当时物价局提出两方面问题,其中包括执行庭收费依据问题。而且石某某与财务赵科长及徐某一起去物价局“解释”。很明显,如果什么问题也没有法院为什么要去解释?笔录里边虽然没有记,但物价局检查还能有什么问题?如果不是罚没,法院是不会去“解释”的。《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于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可以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在石某某的上面这份笔录中,还证实:“回来后,我们建议执行庭按物价局的要求去做”。显然,石某某证笔录中所说的“我们”指的不可能是他自己一个人,结合上文,显然指的就是“财务科的赵科长”。因此,徐某所说的赵某某让执行庭处理好是属实的。“按照物价局的要求去做”具体指的是什么呢?侦查人员应该问,但是笔录却没有显示。但是,从石某某在笔录中能够看出“当时物价局提出来实际支出执行费的库存量过大”,显然这个按照要求去做就是解决“实际支出执行费的库存量过大”,也就是想办法减少实际支出执行费的库存量。对此,公诉人当庭已经予以认可。
    因此,石某某的证言,不但证实了物价局检查的事实,也证实了他及赵某某要求执行庭想办法减少在财务体现的实际支出费过高的事实。
    2、主管执行工作的法院副王某某的证言:
    在王某某10月25日笔录(卷139页)中,证实:徐某请示他,物价局来核查实际支出费帐户情况,退不了的实际支出执行费怎么办,王某某说“那就存银行”。显然,王院长的意思也是从财务转出来,否则他没有必要说“那就存银行”。王某某的证言,与徐某的供述基本一直(卷20页)。
    因此,把实际支出执行费从院财务转出来,不但是前面说过的负责机关事务管理进行执行费支出审批石某某处长和机关财务赵科长的意见,也是徐某主管院长的意见。
    3、当时负责法院机关财务工作的赵某某科长的证言:
    在赵某某的9月26日笔录(卷160-161页)中,证实:由于实际支出执行费帐面上的钱有2000多万元,2001年8、9月份市物价检查所来院检查时发现后,要求我院给当事人退回去,否则要罚没收上来给财政。
    该笔录(卷161页)还证实:其与石某某及徐某三人到市物价局沟通了几次,物价局的意思是实际支出执行费帐户存款太多,要退给当事人,如果剩下的不多也就不罚没上收了。从物价局回来后没几天,执行庭要求退费……我原则同意……他说要将实际支出执行费的退费的名义转出去一部分,具体往哪转他没有跟我说。
    从以上的情况看,赵的陈述还是比较客观的,与石某某的证言及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互相佐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还说明一个问题,既赵的第二份笔录某些内容是不真实的。
    在赵的第二份笔录中,否认了她知道徐某转款的“真实目的”(卷169页)。到底什么是“真实目的”,笔录里边没有说。这份笔录,是在徐某已经被羁押一个多月,已经被以挪用公款被逮捕以后提取的。这个时候,赵如果再说自己知道并同意和协助徐某转款,完全有可能被一同追究刑事责任,况且她还把支票空着抬头就交给了执行庭。所以,她只有说不知道转款的目的,才能彻底脱离与徐某的关系,也就不会被追究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因此,赵是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的人,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后一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在第一份笔录(卷160-161页)中,赵还证实:“我向当时的处长石某某汇报了这件事,并报告给常务院长张某某,张院长很重视这件事,召集主管执行副院长王某某、执行庭副庭长徐某及石处长,还有我到他办公室商量处理这件事”。但是在后一份笔录中赵对此部分并没有否认。所以,第二份笔录中她自己的否认并不能自圆其说。
    4、张秀某证言(卷114页):张当时是财务科副科长,她说“当时是来检查实际支出执行费帐户情况”,但对于具体情况她说“具体的不十分清楚”。所以,她的证言证实了物价局检查执行费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至于听没听说转移执行费的问题,没听说不等于没有。
    5、张某某证言(卷142-143页):他也证实2001年物价局到法院检查,并强调每年都检查。但他否认物价局提出异议的事情,而且说是“不可能的事”。对于他的否认,显然很不客观。因为石某某、赵某某及徐某等都已经证实的很清楚,不但提出了异议,石、赵、徐三人还多次到物价局“解释”,连物价局的人都证实确有其事,怎么能是“不可能的事”那?在卷161页中,赵某某证实他不但知道,而且“张院长很重视这件事,召集主管执行副院长王某某、执行庭副庭长徐某及石处长,还有我到他办公室商量处理这件事”,而且赵的第二次笔录也没有否定这一事实。
但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张某某证实了物价局不但来检查,而且每年都来检查。
    6、谷某某证言(卷178-179页):他也证实了2001年到法院检查的事实,并且检查中发现案件实际支出费混收混支的问题,而且他们当时也明确要求“法院对于没有使用完的实际支出执行费应该退还给案件当事人”。
    综上6点,2001年物价局到法院检查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确实发现了案件实际支出费过多,存在混收混支的问题,并且当时物价局也确实要求法院把多的实际支出费退回去。为此徐某还与石某某、赵某某一起去物价局解释,回来后石某某、赵某某告诉执行庭按照物价局要求去做。就这一问题,徐某又请示了王某某院长,问退不了的怎么办,王院长同意转出去放到银行。
    所以,代保管执行庭执行款的院财务科赵某某科长、主管院财务的石某某处长,以及主管执行的院长王某某不但都知道物价局检查的事实,而且也都同意徐某把款转出院财务,免得物价局再来检查。
    (二)、苗某某也知道并同意徐某进行转款,他本人亲自办理了198万转款事宜。
    如前所述,无论如何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都只是转移原本由院财务代保管的明显过多的已结案件实际支出费,避免物价局检查和罚没。所以不论客观上他将钱存放到哪都不构成犯罪,苗某某是否知道也已经并不重要。但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讲,辩护人还是想说明被告人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说假话:
    1、按照苗的证言(卷145页):从1994年5月到2002年5月,苗一直是执行庭庭长,2002年5月份以后他变成执行庭政委,没有局长,由他主持工作。所以,苗一直是执行庭一把手。而在2001年的时候,徐某还是履行执行庭副庭长的工作职责。到2002年5月分执行局正式成立,徐某就变成执行局下面的执行一庭的庭长了。因此,苗始终是徐某的领导。
    2、04.10.25苗的第一份笔录(卷145-146页)中,苗还十分清楚地证实:徐某及范某某到他办公室跟他说物价局来检查,发现有一千多万的执行实际支出费未退费,属于滥收费,要求法院立即退费。当时他同意不能立即退的暂存起来(当然按他说的是暂存银行,尽管如此,但他的目的也是同意暂存起来)。
    3、除此以外,还有一个事实不容否认,第一笔款198万实际上就是苗某某签字转出去以后,串出现金又拿回执行庭一直做小金库使用的。怎么能说苗某某不知道呢?
    4、04.11.15苗的第二份笔录(卷150页)中,苗除了承认前面的事实以外,还陈述了他如何同意此后又转款的经过,他说“退费190万以后,范某某同我说徐某跟她说院财务还让退费,说帐面上还有1000多万元费用,让暂存出去,当时没有哪位院领导及财务科的人同我说这事,我就说按徐庭长的办”。所以,对于暂存出去的事情苗是知道而且同意按徐某的意思办。
    5、至于苗否认“暂存”到典当行,辩护人认为并不重要,主要的是他是否同意暂存。不过,他否认知道暂存到典当行并不客观。因为他在笔录中承认经他签字的是198万,另外徐某经手办的是三四百万,他说“徐某只是跟我说存上了”。难道苗的第一笔198万不是转存到其他单位以后又串出现金的么?难道徐某除了转存到其他单位还有别的什么办法么?苗还跟徐某说“这笔钱别动,因为前面有个198万我们在用,没必要动这笔钱”(卷146-147页),苗都能说不让动,显然再说他不知道也没问这笔钱在哪很不客观。
    6、按照第二份笔录检查机关的问话(卷150页),显然苗在向院纪检部门汇报的时候也是说他事先就知道徐某将款转到典当行的,苗也承认“在向韩某某局长汇报及向院纪检部门汇报时就说事先知道这件事”(卷151页)。这说明,苗曾经跟不只一个人说过他事先就知道存到典当行的事实。
    7、在韩某某的笔录中(卷182页),韩证实:2004年9月16日,“是苗某某汇报的。说是为了躲避物价局的检查,他和徐某先转出一笔190多万存在个人名下,作为执行庭小金库,还有一笔四百七十多万转入融信典当行,是徐某经手办的。我当时追问一句,转这四百多万他知道不知道,苗某某说他知道”。
    综上7点,对于把本来由财务代保管的执行庭的案件实际支出费苗,因物价局检查而不得不由执行庭自己转出财务,在苗某某与徐某共同商量决定后,由苗签字首先转出了第一笔198万到其他单位(按院财务赵某某科长证实,也是转到典当行),后期内勤范丽鹃请示苗之后,苗同意按照徐某的意思办。并且苗向纪检、韩局长汇报,以及在他的第一次正言中,苗都明确表示他事先就知道徐某把款转到典当行。所以,徐某关于转款到典当行苗知道并同意的供述是真实的。
 
    综上所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某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有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徐某的行为只是为了执行局的利益,将原由院财务代保管的实际支出执行费转移出院财务,以躲避物价局的检查及处罚。并且该款转出以后代保管的单位,不是挪用公款犯罪中刑法意义上的“个人”,徐某亦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因此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况且,事发以后代保管单位已经把全部本金及利息归还,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所以,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无罪。
    以上是我作为徐某辩护人为其所作的无罪辩护观点,希望能得到法庭支持。并对龙风区法院的现代司法审判方式表示钦佩及代表家属表示感谢! 
 
 
                                   辩护人:黑龙江孟xx律师事务所
                                             鞠文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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