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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叶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依法维护被告人叶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仔细查阅全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就本案的细节问题详细地向他进行了询问。通过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叶某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叶某挪用公款5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在2007年——2012年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分别挪用公款18万元给肖某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25万元给王某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7万元给李某进行营利活动,上述共计挪用公款5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
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不论借用的时间长短,只要数额达到“较大”的程度,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到本案,如果公款使用人没有进行营利活动,那么在三个月之内还清的部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叶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叶某挪用公款共计25万元给王某进行营利活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挪用25万元公款给王某进行营利活动,与事实不符,指控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叶某并不否认自己借公款给王某使用的这种行为,两人资金往来情况如下表格:
出借人 用款人 用款数额 借款时间 还款时间 用款时长
叶某 王某 5万元 2007.8.6 2007.8.10 4天
10万元 2008.1.19 2008.1.20 1天
10万元 2008.1.24 2008.2.2 9天
根据证人王某2012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显示:“这些凭证上的时间是2007年和2008年,当时我在我弟弟的孙集加油站上班,这些钱都借来后都用于个人的成品油买卖的周转了。”
辩护人在此提醒法庭注意,抛开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谈,单说“周转”与“营利”的含义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但绝对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营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这个《解释》并没有对“营利”作出法律意义上的明确而概括的说明、规定,我们不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指导下,盲目地对“营利活动”做出任何扩张解释、类推解释。辩护人认为,所谓 “营”即经营,“利”即谋利,那么“营利活动”,也就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经营活动。而“周转”可以是清偿债务等情形,不管是从法理解释角度,还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角度,这种周转都是营利活动以外的行为,都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二条中所列,因此都不属于营利活动。同时银行凭证等客观证据也足以表明,王某借款时间只有短暂的4天、9天、甚至是1天,这么短的时间内,王某是无法进行任何营利活动的。此外,公诉机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借来的25万元公款的实际用途是什么,通过这25万元公款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多少利益,因此在这种主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叶某将公款借给王某进行营利活动,是有失公允的。
(2)被告人叶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王某的借款用途,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且多种合理怀疑不能被有效排除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故意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根据证人王某2012年8月31日询问笔录显示:“有时候是去找他拿现金,但是大部分都是我打电话给他,和他说借用的数额后,他直接转到我的账户上,我还给他的时候也是在孙集农村信用社直接给他转存到他名字的账户上,他名字的账户和我的账户我们都知道。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每次用的时间都不是太长。”
根据被告人叶某2012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显示:“一般情况下都是他打电话告诉我要用钱的数额,我再到银行去从我保管的公款户上取出来,转存到他的账户上,他用一段时间后再从银行转存到我的账户上,我的账号和他的账号我们互相都知道。”可以看出,由于王某是被告人叶某的二姐夫,每次打电话借钱的时候,王某都没有告知其借款的具体用途,这方面与证人王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08年期间,王某的儿子结婚、在济南买房子、买车,需要花钱的地方很多,对于这些细节问题,被告人叶某是非常了解的,完全有理由认为王某借用公款应对家庭支出。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否则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实践的要求,也符合刑法的精神。虽然刑法中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但从刑法总则第14条至16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对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无论从解释论上还是从立法论上讲,都应该坚持。实际上它便相当于国外的责任主义原则,在德国、日本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把它上升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如果在认定犯罪时不考虑罪过,而只考虑所谓的后果,那只能是客观归罪。
本案中,即使是王某用借来的公款有一部分是用于营利活动,那么作为挪用人叶某,不明知对方是出于营利活动的前提下将公款借给其使用,是无法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也无法让其承担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相反,被告人叶某也多次重申,如果知道王某是做生意而向自己借用公款,为了保证公款的安全,自己也绝不会将公款借给其使用。因此被告人叶某缺乏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于王某是否明确告知被告人叶某借款用途以及是否利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多种合理怀疑不能得到有效排除,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不但与我们国家定罪原则相违背,更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基本要求。
2.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叶某先后两次挪用公款共计18万元给肖某进行营利活动,部分事实不清
根据被告人叶某2012年4月22日讯问笔录、2012年9月3日讯问笔录显示:“在2007年8月份的时候,北洛华安建材有限公司的老总肖某打我电话和我说他资金周转有点困难,问能不能从我这里借15万元钱用用。”
根据证人肖某2012年4月17日调查笔录显示:“我只告诉他我急用这30000块钱,具体干什么用没告诉他。”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肖某在向被告人叶某借钱时,并未说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在笔录中已明确表明自己没有告诉叶某自己的借款用途。被告人叶某主观上对此并不知情,只是出于与肖某的朋友关系,借公款给其使用。公诉机关也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肖某借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管是事实上、还是证据上,都无法认定被告人叶某挪用公款归肖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叶某确实挪用公款7万元归肖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与肖某的资金往来情况如下:
出借人 用款人 借款时间、数额 还款时间、数额 三个月未归还
叶某 肖某 2007.7.1 3万元
2007.8.15 15万元 2007.9.23 11万元
2008.1.25 4万元
2008.1.28 3万元 7万元
由此看来,被告人叶某挪用公款18万元归肖某个人使用,其中11万元在三个月之内还清,因此只对三个月内未还清的7万元部分,承担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二、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叶某挪用公款共计230万元给赵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错误
1.被告人叶某在任期间,将公款存入以自己名字开户的账户中,不是挪用公款行为
被告人叶某在其任职古城街道财政所预算会计、副所长期间,主要管理着古城街道办的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以及拆迁资金的收支账目等,管理的这些资金在银行共开了十六个账户。其中以自己名字开户的有:农业银行两个、邮政银行一个、农商银行两个、中国银行两个、工商银行一个;以财政所单位名义开户的有:农业银行两个、农商银行四个、村镇银行一个、农业发展银行一个。这些账户上的钱都是公款。对于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单位领导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并且每隔一段时间叶某都会自查、相关人员也会定期进行审核,在被告人工作的二十余年期间,从来没有出现过任何差错。
2.被告人叶某将230万元公款存入中国银行自己名下的账户下,为赵某顶储蓄任务,不属于“挪用”行为
赵某作为中国银行的客户经理,需要每年完成一定数量的储蓄任务也是银行业的一个行业规则。但这里的储蓄任务,并不是必须要转到赵某自己的名下,只要能让储户将钱存入储户名字的中国银行卡内,就算是完成了相应的储蓄任务。前面已经提到,被告人叶某根据单位的特殊情况,有权将公款存入以自己的名字开户的8个银行卡中的任何一张。即使叶某出于帮赵某顶存款任务的目的,将230万元公款存入以自己名义开户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也符合单位的规定,不属于“挪用”,只是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为。
《刑法》没有对“挪用”进行界定,只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现实生活中的挪用行为加以规定。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挪用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了公款的支配关系,为了个人目的而谋取私利。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以及当今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来看,挪用的本质特征就是挪用人违反财经制度,使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而进入流通领域。
据被告人叶某2012年7月10日讯问笔录显示:“赵某和中国银行圣城分理处的张主任又到古城财政所找我,和我说给他们分理处顶储蓄任务的事。我在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也有卡,给他顶任务时把钱存到我的卡上就行。”
2012年9月26日讯问笔录显示:“(经辨认后),这是我存入中国银行200万元的银行记录,2010年7月23日存入了100万元,这100万元我先从古城农村商业银行我名字的账户中取出来1006300元电汇到中国工商银行我名字的账户,后来在7月23日直接从工商银行这个账户转入中国银行我名字的账户100万元。7月26日这100万元,是我直接从古城农村商业银行我名字的账户中取出100万元转账到中国银行我名字的账户。在2010年8月6日,又存入了这个户30万元。”
根据证人赵某2012年8月30日询问笔录显示:“我在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业务部任客户经理,上班地点就在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圣城分理处,单位分到个人的揽储任务很重,所以我经常要找一些大一点的客户来完成个人揽储任务。大概在2010年7月份的时候我到古城财政所去找叶某,和他说了我们储蓄任务很重的事,请他把单位的公款存到我们分理处,给我们顶一下储蓄任务。他往卡上转了230万钱,给我顶我个人的储蓄任务。”
上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结合银行记录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人叶某帮赵某顶储蓄任务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挪用”的行为,公款一直是在刘文义名字的账户内,未脱离对卡内公款的控制。
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7月23日将其保管的公款100万元挪用给赵某使用、于2010年7月26日将其保管的公款100万元挪用给赵某使用、于2010年8月6日将其保管的公款30万元挪用给赵某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法庭高度重视,难道被告人叶某将其保管的公款从一个账号,转入另一个账号,是“挪用”行为吗?不管是从证据上,还是从事实上,被告人叶某都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无法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
3.赵某私自做主将叶某账户内的公款用于顶理财任务,甚至私自用30万元公款购买房子和车位,这明显违背了被告人叶某的意愿
根据被告人叶某2012年7月10日讯问笔录、2012年9月26日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在被告人叶某答应帮赵某顶储蓄任务时,再三强调帮忙顶储蓄任务可以,但是千万不要耽误自己用,必须保证需要用钱的时候可以在三两天内转回来才可以,当是赵某只是说帮忙顶顶任务,也没有说清楚是储蓄任务还是理财任务,赵某也没告诉过叶某具体购买了什么理财产品。事实上,被告人叶某认为储蓄和理财的关系,就相当于不同类别的存款类型,并不能分辨出其性质的差异。
证人赵某2012年8月30日的证言与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他往这个卡上转了230万元钱,给我顶个人的储蓄任务,后来我又用这23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用来顶我个人的理财任务;我因为买房子和车位已经从这里用30万元了,我也在办着贷款,我给他写了一张借叶某现金90万元的借条让他带走了,同时他把银行储蓄卡也带走了。”
除了上述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从银行转账记录凭证等书证也可以证明,当时储蓄转理财时,赵某冒充被告人叶某的签名完成转款,对此叶某是持否定态度的,这也是与其主观意愿是相违背的。也正是由于此,被告人叶某得知事情真相后第一时间从赵某处取回其中国银行的储蓄卡,并更改了密码,索要了欠款的借条,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公款的安全性。虽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但这种过失,显然不能等同于挪用公款罪的故意,也不能根据这种过失,让其承担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这有违我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叶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14万元部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根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材料,我们并不否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有一部分确实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肖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7万元、挪用公款7万元归李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7万元,共计挪用公款14万元。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很重要的一方面是因为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之后,可能造成公款的损失,因此才严厉打击这类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叶刘某将公款借给肖某、李某时,都让对方出具了借条甚至还有担保人,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款的安全性,截止到目前为止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受到严重影响。希望考虑被告人叶某平时的工作表现以及为当地政府所做的贡献,借款时并非贪图个人利益,也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或利益,来综合衡量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叶某缓刑,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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